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丁○○前曾代乙○○之養父李廣雄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五號原屬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李廣雄又與甲○○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李廣雄之姨母陳春桂認上開土地乃祖產,不能變賣,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李廣雄之存款中提領二十萬元予丁○○,委託其代為退還予甲○○,詎丁○○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約退還予甲○○,而侵占之。嗣因李廣雄之繼承人乙○○遲未履行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遭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乙○○為支付該民事訴訟之律師費,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戊○○各匯款二萬元予丁○○,以代為轉交予受任律師,丁○○復承前揭犯意,於收受匯款後,竟擅自予以侵占花用而未依約如數給付。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甲○○與乙○○間之民事訴訟,在屏東潮州簡易庭開庭時,我曾與甲○○談過,是否能退款作廢買賣,或是提高買賣價金,但甲○○均不同意,而陳春桂當時交付二十萬予我時,曾要我保管至訴訟終結,後來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我要將二十萬元返還戊○○時,戊○○要求我要至律師處點交,並書立切結書,保證要負責代理上開民事訴訟上訴審之開庭,因我認為不合理,而未答應,現我是有要返還二十萬元之意,但我不知要還給何人,另外戊○○交付予我之律師費,我曾請求孔福平律師讓我分期付款,且我在受託委任孔律師時,即有當面交付一萬元之律師費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戊○○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曾自陳春桂及戊○○處收受二十萬元及四萬元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二紙附卷為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二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據證人所稱:「 (在訴訟期間被告 (指丁○○)有無說要退還二十萬元予你?)沒有,我完全不知道」,再者,由本院所調取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號乙○○與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甲○○亦明確表示「我不知道退二十萬元之事,但丁○○有跟我提過要提高價錢」,顯見被告丁○○於收受上開二十萬元後,並未依約向甲○○表達退款之意,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曾屢屢表示願將二十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嗣又改稱不知應將款項還予何人,且迄今被告仍無法證明二十萬元所在之處,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明。(二)四萬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收受戊○○所匯之二萬元後,即於當日悉數將匯款提領出來,嗣於代自訴人委任律師後,並未如數將款項交予受任之孔福平律師等情,亦經證人孔福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答應丁○○說律師費可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他事先亦未與我約定,但他確實是分期支付律師費,他於三月八日給我一萬元,五月間又給我一萬元,其餘金額在七月二十六日訴訟終結後又匯給我二萬元,被告是有跟我說乙○○將律師費委託他交給我,但經過我再三催討,才給我的,我不知他是否有困難等語明確,益證被告確於收受上開四萬元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予以挪用,嗣迭經自訴人及證人孔福平再三催討,並決定訴諸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始願交付出前予挪用之款項,其侵占之犯行已昭然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持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委任被告代為轉交上開款項,係肇因於被告曾代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基此信賴關係而再次委託被告,與被告代書業務之執行並無關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及四萬元予被告,乃自訴人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項,係自訴人自願交付,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核其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另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依前所述,既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論以侵占罪已足,而不另論背信罪。惟因自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及背信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