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明知自訴人丙○○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案件,本無誣告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誣告,誣指自訴人向屏東縣內埔國中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宿舍係遭自訴人阻撓迄未拆除,而其他宿舍均已拆除。且自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全家遷出至屏東市現住所居住,被告二人明知此事,仍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扣繳房屋津貼,該項扣繳房屋津貼如屬合法,為何宿舍尚未拆除?但自同年六月份起迄今未再扣房屋津貼,實令自訴人質疑被告有無剋扣嫌疑,自訴人前開告發並未違法,然被告捏詞攀誣自訴人仍屋住在上開宿舍,並憑空捏造虛構之詞,向本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誣告,被告此項心態顯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均辯稱:自訴人丙○○既明知內埔國中人事室、總務處及會計室所會簽,由被告甲○○所為「自繳回宿舍之日起始得免扣繳房屋津貼」之裁示內容,復未就上開裁示表示異議,則被告等於自訴人繳回宿舍前,依法扣繳房屋津貼,要無違法剋扣之犯行。自訴人設詞告發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其行為顯有未洽,且造成被告等之不便,因致被告等合理懷疑而認自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誣告罪,而依法提起自訴。再被告等前控告自訴人之自訴狀中縱有述及「自訴人向內埔國中借用之宿舍○○○鄉○○路○○○號係受自訴人阻撓,迄今才未拆除,其他宿舍均已拆除」及「被告還捏詞攀誣自訴人仍居住在上開宿舍」等語不實,惟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所為自訴情節無涉,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故自上開宿舍遷居屏東市,並未辦理宿舍歸還。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欲再遷籍原址,惟被告等將上開宿舍列為超齡之危險建築並呈經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准報廢,而拒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則被告等自應於上開縣府核准日起,停扣房租津貼數額,被告等竟仍按月扣繳,迨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停扣前開款項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等貪瀆,經該署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載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仍居住宿舍,竟捏造其未居住校舍。且自訴人居住之宿舍因自訴人之阻隢至今仍未拆除,而由自訴人佔用,其他宿舍已部分拆除及是否扣繳房屋津貼一事,係依各人事室、總務處、會計室所會簽之內容,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甲○○作成裁示,亦即自訴人應自繳回宿舍之日起始得免扣繳房屋津貼,此裁示亦知會自訴人,自訴人並未表示異議,則自訴人明知不論其是否居住校舍,於繳回宿舍前,依法均須扣繳房屋津貼,被告等並無違法剋扣犯行,自設人設詞誣攀為由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判處自訴人無罪等情,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二)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因宿舍拆除、搬遷問協調多次,被告等並且說明扣繳房屋津貼之依據。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請出具同意住宿證明,經被告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屏東縣政府認該宿舍已列為危險宿舍核准報廢拆除中,已不宜居住而不予許可。該校乃由被告即人事室主任乙○○與會計室、總務室會簽,呈由被告即該校校長甲○○裁示應自自訴人搬離宿舍之日起免予扣繳房租,並會簽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稱在卷,復有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宿舍拆除、搬遷協調座談會紀錄、自訴人簽呈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屏府秘庶字第二六九三一號函暨自訴人與被告等簽註之意見及裁示在卷可證。則被告等前於自訴案件稱「自訴人明知不論其是否居住校舍,於繳回宿舍前,依法均須扣繳房屋津貼」等情即信而有據,難認係出捏編。
(三)被告等前指訴自訴人誣告,係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等扣繳房屋津貼並未違法,仍向檢察官告發貪瀆為由提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是而被告等前開之指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嫌,自以其等申告此部分之事實是否虛偽,致自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論。至被告等另陳「自訴人居住於宿舍內」及「因自訴人阻撓,迄今(宿舍)才未折除,及其他宿舍均以拆除」等事實,容與被告等指訴自訴人誣告罪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不能因為此部分之事實,致自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核依首揭說明可知,此部分事實縱有違誤,亦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申告,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等前開自訴之事實,或有所據或與誣告罪嫌無涉,被告等即無誣告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名,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昌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