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黃昭熙律師被 告 戊○○○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委託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開設「天成房屋代書事務所」之被告丁○○向金主即被告己○○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因無力償還貸款,遂向被告丁○○表示願將其所有坐○○○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地號二○○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村○○路十之二號建物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移轉登記與金主,同時該不動產上前由自訴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里港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貸款一百七十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之債務,由金主承受並負責清償,被告丁○○乃於邀請金主被告己○○及其母即被告戊○○○協商,結果由被告己○○、戊○○○共同出具同意書認可上開條件,而上開不動產即委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名下,詎被告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未償還上開高雄企銀之貸款,自訴人始終被蒙在鼓裡。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高雄企銀因上開貸款債務,聲請本院查封自訴人所有另筆門牌號○里○鄉○○路三八之一一三號房屋及基地時,自訴人始知其情。事後自訴人查悉前揭過戶與被告戊○○○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轉售與案外人辛○○。被告丁○○、戊○○○、己○○假意表示願承受前揭高雄企銀之貸款債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被告丁○○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二百六十萬元轉售予辛○○,自訴人僅欠戊○○○、己○○八十萬元,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具同意書之手段,詐取自訴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百七十萬元,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詐欺,被告戊○○○辯稱:庚○○因積欠伊八十萬元債務無法償還,才將房地移轉給伊抵償,伊答應清償庚○○積欠高雄企銀之貸款,亦確實有向高雄企銀繳息,後來因負擔沈重,所以將之轉售給辛○○,伊並與辛○○約定由辛○○負責清償貸款,可是辛○○均未予繳納,整件過程,伊未得有利益,伊未詐欺庚○○等語;被告己○○具狀辯稱:庚○○為抵償債務,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母戊○○○,此為事實,庚○○無故告伊詐欺,有欠公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須庚○○與戊○○○雙方親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伊幾經聯繫雙方置之不理,且戊○○○事後將庚○○之房地轉售,期間相隔長達一年之久,伊均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此與伊毫不相干,庚○○因未變更債務人名義,亦未償還該貸款,致其另筆房地遭查封拍賣,豈可怪罪伊,且本件紛爭為民事事件,伊未詐欺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透過被告丁○○,以其女即被告己○○名義出借八十萬元與自訴人,嗣自訴人資力窘迫無力償還,乃透過被告丁○○居間協議以自訴人所有坐○○○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地號二○○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村○○路十之二號建物,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抵償,並由被告戊○○○承受清償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之自訴人向高雄企銀告貸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自訴人與被告戊○○○合意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戊○○○、丁○○等之真意,均為渠等所是認,並有上開同意書一紙附卷足稽,堪信屬實。

(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年底經協議並將其所○○○鄉○○村○○路十之二號建物及基地移轉與被告戊○○○時,該筆房地經高雄企銀設定二百零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實欠債務除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外,尚有利息十二萬餘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及下述之高雄企銀里港分行放款帳卡可稽,此為資產價值之負數。而上開房地作價二百五十萬元,此為自訴人所肯認,則該筆房地之作價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實際負債一百八十二萬餘元,實際價值僅賸不到七十萬元,用以抵償自訴人積欠被告戊○○○(或謂被告己○○)之債務八十萬元,被告戊○○○並無多餘之利益可圖,自訴人指被告三人詐取其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百七十萬元,明顯與事實相違。再者,本件經被告丁○○提議,由被告戊○○○為確保其八十萬元債權無虞,而受讓取得債務人即自訴人所有之房地,此為社會上常見確保債權之手段,本屬正當而符情理,要無設詞欺詐可言。況自訴人尚且與被告戊○○○協議作價二百五十萬元始為移轉,諒屬經思慮衡量利弊之結果,復為自訴人與被告戊○○○之真意,顯無訛詐之舉。至被告戊○○○未依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負責清償自訴人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允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本件糾紛緣起於自訴人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八十萬元債務,而自訴人於將自身所有之房地移轉與被告戊○○○之後,因不諳法律規定,未續向高雄企銀洽辦債務人之變更,又由於被告戊○○○事後深感利息負擔沈重(詳下述),乃再脫售與辛○○,惟辛○○亦礙資力困窘(按可由案外人辛○○因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未繳納經設定動產擔保物權之車款,致罹動產擔保交易法刑章,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足佐得證),未依與被告戊○○○間之約定,按期繳納尚屬自訴人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致高雄企銀查封自訴人另筆門牌號○里○鄉○○路三八之一一三號房地,自訴人損失慘重,紛爭遂起,然此均為被告戊○○○受讓自訴○○○鄉○○村○○路十之二號房地一年後之事,無以推證被告戊○○○於受讓自訴人房地行為初時之主觀意思,乃出於不法之意圖而詐欺。

(四)⑴本件自訴人向高雄企銀告貸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其利息繳納迭有遲延之情事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納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計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此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均按月繳息計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繳納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計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後,即未再繳息,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轉催收等事實,有高雄企銀里港分行中期擔保放款、催收款項帳卡各一張可稽(見審卷第一五○頁及第二○八之一頁),並經證人即里港分行行員壬○○結證明確(見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本件自訴人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由被告戊○○○負責清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該筆貸款原債務人即自訴人既未再予繳息清償,復無他人代為清償之可能,參酌被告戊○○○陳明:本件貸款放款帳卡上載有「0000000張先生」之註記,此為其住家電話,而「張先生」乃指其夫丙○○,利息為伊夫婦所繳納等情,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見審卷第二一七至第二一九頁),足見被告戊○○○所陳過戶後均按期繳納利息一節,顯為真實。

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戊○○○復將原屬自訴人所有之房地轉售移轉登

記與案外人辛○○,價款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按為①由辛○○簽發以高雄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之金額五萬元支票一張為訂金,交付被告戊○○○提示兌領(如審卷第九八頁,惟退票);②由辛○○承受前揭高雄企銀之債務一百七十萬元;③賸餘之八十萬元,因辛○○無現款可予給付而暫欠,經被告戊○○○以被告己○○名義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辛○○並簽發高雄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戊○○○,用以繳納該筆八十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如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及第九九頁,惟退票)。上開情事,經被告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居間洽辦之代書甲○○之證詞相符(見審卷第二三五頁),並均有相關票據及不動產移轉、設定申辦及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⑶從而,本件被告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房地後,既陸續向高雄企銀清繳

高達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利息,期間長達一年餘,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筆房地轉售移轉登記與辛○○,且查被告戊○○○轉售與辛○○之代價,並非實際得有現款,而其價格較諸其初由自訴人處移轉而來之作價二百五十萬元,充其量僅另得有五萬元之利潤,然此相較被告戊○○○前後所支出繳納予高雄企銀之利息高達三十二萬餘元而言,顯尚屬不利益,亦恰可印證被告戊○○○及證人丙○○所言因不堪利息負擔是以脫售之供詞。又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積極之犯意,本件被告戊○○○受讓自訴人所有之房地無明顯之利益可圖,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積極圖得不法利益之動機。況倘被告戊○○○果真有詐欺之意,所求者不外自身之不法利益,然其竟又於一年餘之期間內,陸續向高雄企銀清繳高達三十二萬餘元之利息,在在不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⑴本件自訴事實中,被告丁○○所涉及者,僅為提議前揭被告戊○○○與自訴人

間債務之解決方案,並洽辦將自訴人之房地過戶與被告戊○○○等事宜,且僅得有辦理上開事項應得之利潤而已,迭經被告丁○○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伊復將該筆房地移轉與案外人辛○○,並以被告己○○名義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宜,乃事後另委託代書甲○○辦理的,與丁○○無關之情相符(見審卷第九三頁及第二三六頁),亦經證人甲○○及被告丁○○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乙○○證述屬實,並有各該不動產移轉、設定申辦及公證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上載各該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張素芳、癸○○者,查為甲○○之妻或員工),堪信屬實。

⑵依自訴人之指訴,謂其既依被告丁○○之建議,放○○○鄉○○村○○路十之

二號房地之權利,並由被告戊○○○負責清償高雄企銀之貸款,則被告丁○○或被告戊○○○即應接續辦理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戊○○○名義,始符合契約所載「甲方(指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及利息..... 由乙方(指被告戊○○○或被告己○○)全部承擔」之意旨,認被告丁○○於未完全辦妥債務人變更後,即將其房地過戶與被告戊○○○,是乃詐欺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何疏失之處,以業善盡注意義務,告知自訴人應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然自訴人未親自洽辦或另出資委託辦理,且其無自訴人出具之證明以憑辦理置辯。查自訴人與被告丁○○就此雖爭執不下,然此等歧異乃雙方就被告丁○○受託義務範圍之爭議,所涉者實為被告丁○○就其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其與被告戊○○○間之債務過程中,有無疏失之問題。本件查無被告丁○○可由共同被告戊○○○處或自身得有任何不法額外利益之事證,洵無以認定被告丁○○具訛詐自訴人之動機與行為。

(六)被告己○○部分,訊據自訴人供陳:伊與被告戊○○○之全部借貸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己○○,不知其係何人等語(見審卷第九二頁及第九三頁);被告戊○○○供稱:己○○只是出名字,錢是伊拿出來的,利息也是伊在收,她嫁去台北等語(見審卷第九三頁);又本○○○鄉○○村○○路十之二號房地之迭次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未有被告己○○參與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見審卷第二三三頁及第二三四頁),上開供詞互核一致。此外,觀諸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戊○○○成立之債務解決契約中,具名簽署同意書者為被告戊○○○,益見被告己○○確實僅為被告戊○○○所借用之名義上債權人耳。自訴人徒以被告己○○為債權人,謂其與被告戊○○○、丁○○通謀詐欺,顯無以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戊○○○、己○○、丁○○之辯詞,堪予採信,被告三人前揭所為,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殊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行認被告三人犯罪。本件核屬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之民事糾紛,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