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左列被告因國家賠償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係屏東縣政府所屬單位,而該農會職員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甲○○之權利,屏東縣政府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屏東縣政府並未曾協商解決此事,從而屏東縣政府即涉犯瀆職罪,自訴人並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決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屏東縣政府涉犯瀆職罪,惟查刑法關於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法人併罰之規定;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即應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自訴人逕提起刑事訴訟,即於法未合,應認本件對於被告尚無審判權,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本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