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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字第90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被 告 癸○○ 男 49歲被 告 辛○○ 男 47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 告 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被訴詐欺、背信部分無罪,癸○○、己○○、庚○○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己○○被訴背信部分均免訴。

辛○○、己○○、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86號(重測後為壽比段第1252地號,下稱老埤段586地號)及內埔段第150地號(重測後為興義段第2地號,下稱內埔段第150地號)兩筆田地原為訴外人鍾東官所有,鍾東官亡故後即由被告癸○○、案外人丑○○、子○○、甲○○○、鍾穎夫、辰○○、鍾張有妹、雷寅○○、壬○○、卯○○等共同繼承,而卯○○之應有部分為23分之4。於民國80年間卯○○死亡,其應有部份於82年9月21日由其子鍾宸凱(原名鍾慧明)繼承。自訴人戊○○○之夫丁○○與訴外人洪秋湖就上開老埤段586地號土地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㈡於81年8月間,前揭被告等4人明知卯○○已於80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卯○○之法定繼承人等亦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等4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竟隱匿前情,並推由被告癸○○出面,夥同被告辛○○(業代書)、辛○○之父庚○○(曾任職內埔鄉公所技正)及被告己○○(當時為地政人員)4人共同向自訴人戊○○○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卯○○共10人)全體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癸○○及被告辛○○一再保證「全部共有人都要賣」、「不必擔心」等語。被告己○○亦以鄉公所承辦人員身分表明由其協助手續很簡單不必擔心。自訴人乃向被告癸○○、辛○○及己○○等三人表示要考慮。㈢1個月後,即81年9月間被告等人為取信於自訴人,遂再次推由癸○○、辛○○、己○○等

3 人持全體共有人的委託書及授權書,前往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表示全體共有人都要賣沒問題,自訴人見被告癸○○等既持有全體共有人(10人)之委託書及授權書,遂誤信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予自訴人,嗣於81年12月24日自訴人與癸○○等地主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先後給付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522萬元,佣金323萬元予辛○○由伊代轉給癸○○。惟事後被告等4人並未依約移轉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予自訴人,老埤段586地號及內埔段第150地號土地均僅移轉應有部分23分之19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癸○○、辛○○、己○○、庚○○4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案外人卯○○已於80年10月間死亡,而竟偽刻卯○○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老埤段586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盜刻印章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辛○○、己○○等2人向自訴人表示上開老埤段586地號土地要過戶給自訴人戊○○○前應先由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丁○○、丙○○出具放棄耕作權文件後,向縣府及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自訴人即委託被告等2人辦理終止租約事宜,詎自訴人於87年間經屏東縣府來函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因認被告辛○○、己○○2人(自訴狀原誤載被告癸○○等四人,經自訴代理人更正為被告辛○○、己○○2人,本院卷㈢第69頁)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辛○○、癸○○、己○○、庚○○被訴詐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自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乙○○、丁○○之證述。㈡上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其中有卯○○簽名蓋章。㈢上開「出賣土地申請書」記載為「所有權人癸○○等十人」,且有卯○○之印文。㈣土地買賣協議書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癸○○、辛○○、己○○、庚○○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辛○○均辯稱:自訴人購買的土地不包括鐘篤夫持有的23分之4部分等語;被告己○○辯稱:自訴人買賣的過程伊不瞭解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買賣,不知道買賣的過程等語。

三、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第150地號(

本筆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兩筆土地,原為鍾東官所有,上開老埤段586地號土地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洪阿牛(嗣其死亡後,由子丁○○及洪秋湖2人繼承承租權,其中洪秋湖死亡後,由其子丙○○繼承承租權),鍾東官於67年間死亡後,前開土地由其子女鍾穎夫、辰○○、子○○、丑○○、壬○○、甲○○○、雷寅○○、癸○○、卯○○、鍾玉珍、巳○○等人繼承(其中巳○○於76年間死亡後,由其妻鍾張有妹繼承,另鍾玉珍於7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鍾張有妹),嗣卯○○於81年11月20日死亡,81年11月間,除卯○○之應有部分(23分之4)因死亡尚未辦理繼承(於82年10月間始由其子鍾宸凱即鍾慧明辦妥繼承)外,其餘9人已將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23分之19(即除共有人鍾宸凱應有部分外)出售予自訴人戊○○○,並於83年7月2日,委由代書即被告辛○○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被告癸○○、辛○○供述在卷,並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至6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自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或為應有部分之23分之19,及被告4人是否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誤信自己係購買全部土地。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子乙○○及自訴人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證稱:戊○○○是購買老埤段586地號及內埔段第150地號土地之全部等語。惟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被告辛○○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只買23分之19之部分?)我是先買23之19之土地,後來23之4之部分鍾篤(誤繕為道)夫不要賣我,我不想買,後來他們找代書要買賣23之19之土地,我買了是以1分地2百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

113 頁),是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乙○○證述不符,故證人乙○○、丁○○證述是否屬實,已以值啟疑。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癸○○等人曾提出卯○○出售土地之

委託書與授權書等語。然自訴人未能提出卯○○名義之委託書與授權書,以證明自訴人係向被告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全部,而非僅購買23分之19。且於81年12月24日,自訴人由證人乙○○陪同,與除共有人鍾宸凱以外之其餘9位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每位共有人定金50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經自訴人陳明、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份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56至267頁)。自訴人具狀及證人乙○○雖稱:第二天就發現只拿到9份買賣契約書,經質問癸○○、辛○○,癸○○保證全權負責,伊才繼續付款云云。衡情自訴人如係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自訴人既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已發現僅與9位共有人簽約,則必催促被告癸○○、辛○○等人與另一位共有人簽約,並停止支付價金,惟本件被告卻仍依約繼續支付價金至清償完畢為止,已有違常情。且上開2筆土地除鍾宸凱外之共有人9人,已於83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83年7月25日,委由代書鍾輝榮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40至61頁、本院卷㈢第171至178頁)。足認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狀或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知悉其僅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分之19。倘自訴人係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何以未見自訴人有何催告被告等人履約之作為,並遲至89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故證人乙○○、丁○○證述自訴人購買全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自訴人既僅與除鍾宸凱外其他共有人9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被告癸○○、辛○○辯稱僅出售應有部分23分之19等語,即堪採信。

㈣再自訴代理人具狀稱:系爭兩筆土地總價額2522萬元,給付

佃農之三七五補償金為754萬元,給付癸○○之佣金為332萬元,並分別於81年12月24日、82年1月5日、82年2月26日、82年5月4日、82年5月12日各給付700萬元(其中200萬元現金為佣金)、754萬元(給付給佃農之三七五補償金)、90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200萬元(支票),共計給付2854萬元,其中332萬元為佣金,故自訴人係付足購買全部土地之價金,足證自訴人係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云云(本院卷㈡第27至39頁、本院卷㈢第5至11頁)。依據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給付金額數字計算,扣除非屬土地價款之200萬元佣金及給付給佃農之三七五補償金754萬元後,土地價款部分僅給付1900萬元,縱認被告癸○○、辛○○均已收受上開1900萬元,亦與自訴人陳明之土地總價額2522萬元不符,已難據以認定自訴人購買全部土地。

㈤況被告癸○○、辛○○之辯護人具狀辯稱:81年12月24日支

付現金20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10張,其中現金20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係支付癸○○之酬勞金,其他面額50萬元之支票9張,係分別支付賣方共9人之第1期款,故共計付款七百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82年2月28日,買方須支付第2期款,但乙○○向辛○○表示因錢數不足恐無法如數支付,乃要求先支付900萬元,其他不足部分請辛○○先行墊付於買方。辛○○知其困難後乃答應,並由乙○○於82年2月27日轉帳存入九百萬元於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由辛○○兌領。82年3月1日,自訴人再以現金42萬元存入上述辛○○帳戶。迨82年3月中旬,乙○○再交付辛○○10 萬元現金。至此,買方所支付之款項總計為1652萬元(按四次付款分別為七百萬元、九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十萬元),尚應支付買方則為140萬1800元。至82年4月間,乙○○再表示實在無法支付,且須款週轉,表示希望以客票H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2張,面額共500萬元、支付尚欠賣方之140萬元及調借360萬元供週轉用,辛○○為顧及人情,乃應其所請,收受前開2張共500萬元之支票,並另簽發自己名義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60萬元,發票日82年5月22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並於82年5 月24日由乙○○兌領,至此買方始全部付清所有應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㈡第56至65頁)。查82年3月1日,證人乙○○以現金42萬元匯入上開辛○○帳戶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存明細查詢一份可稽(本院卷㈡21、66頁),故被告辛○○辯稱42萬元為買賣價金,即非無據。而證人乙○○向被告辛○○調借360萬元供週轉用,被告辛○○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60萬元,發票日82年5月22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並於82年5月24日由乙○○兌領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一張足憑(本院卷㈢第130頁、本院卷㈡第67頁)。是被告辛○○辯稱:乙○○無法支付價金,且須款週轉,而以客票H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2張(即自訴人陳明之300萬元、200萬元支票),面額共500 萬元、支付尚欠賣方之140萬元土地價金及調借360萬元供其週轉用等語,即非無據。而自訴人所支付700萬元及90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癸○○、辛○○供承不諱,是除上開現金十萬元部分外,被告癸○○、辛○○均已證明其實際收受之款項。而本件買賣土地之價金,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有部分23分之2者為0000000元,共有8人,共有人鍾張有妹應有部分為23分之3,價金為0000000元,買方即自訴人依照買賣契約共須支付之買賣價款為00000000元(0000000 ×8+0000000= 00000000元),再加上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癸○○之佣金332萬元,則自訴人須支付之總款項為00000000 元,核與被告癸○○、辛○○所辯已收受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益足證自訴人僅係購買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23分之19。

㈥上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卯○○之印文及上開「出

賣土地申請書」記載為「所有權人癸○○等十人」,且有卯○○之印文,均係被告己○○一人所為(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且未曾出示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而土地買賣協議書僅係自訴人與被告癸○○(由辛○○代簽)約定佣金,並非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故均難以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認被告4人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辛○○被訴背信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辛○○受託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竟未辦理,涉犯背信罪嫌,係以:㈠證人乙○○之證述。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內埔鄉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一次,後來被告己○○沒辦。」等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受委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委任被告辛○○辦理終止

三七五租約,惟其復證稱亦委託辛○○辦理抵押貸款云云。然自訴人於83年7月間、86年9月間及86年10月間,就本案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及徐應昌(二次),分別係委託鍾輝榮、黃宗儒及劉愛娟等情,有抵押權木信證述已有不實,尚難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終止三七五租約是佃農及癸○○到鄉公所找伊代辦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15至116頁),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是被告被告辛○○辯稱未受委任等語,即非無據。

㈡被告被告辛○○雖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我有向內埔鄉公

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一次,後來被告己○○沒有辦理終止,這是事後我們是直到自訴人告我們才知道。」一語(本院卷㈡第18頁)。惟被告辛○○於本院其他調查或審理時均否認曾受委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且依據被告辛○○之上開陳述,內容均極為簡要,是否係受自訴人委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亦未見明白供述,透過該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顯非明晰。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辛○○上開自白,遽為曾受自訴人委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甲、被告癸○○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癸○○前曾被訴欲將老埤段586地號及內埔段第150地號土地出售予前開土地之承租人丁○○,因前開土地與承租人丁○○、丙○○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須先向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及提出出賣土地申請書,被告癸○○明知卯○○已於80年10月間死亡,而竟偽刻卯○○之印章交予己○○將卯○○印章蓋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並提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足生損害於卯○○之繼承人鍾宸凱,因認被告癸○○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盜刻印章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癸○○無罪,並於89年7月3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人係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自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乙、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受其委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而未辦理之事實,雖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1頁),被告己○○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己○○前曾被訴其自78年間起任職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83年8月1日調任同鄉龍潭村村幹事,並已於84年2月26日離職),其間原承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務,嗣於81年5月1日,其前開業務改由曾順富接掌(但其所辦有關續訂租約及業主申請收回土地未結案件,仍應續辦),另至83年初又改由林志財接掌上開工作。而己○○於81年5月1日將其上開業務交由曾順富辦理後,仍在該鄉公所擔任課員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兩筆土地,原為鍾東官所有,該老埤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洪阿牛(嗣其死亡後,由子丁○○及洪秋湖二人繼承承租權,其中洪秋湖死亡後,由其子丙○○繼承承租權),鍾東官於六十七年間死亡後,前開土地由其子女鍾穎夫、辰○○、子○○、丑○○、壬○○、甲○○○、雷寅○○、癸○○、卯○○、鍾玉珍、巳○○等人繼承(其中巳○○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由其妻鍾張有妹繼承,另鍾玉珍於7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鍾張有妹),嗣卯○○於81 年11月20日死亡,81年11月間,除卯○○之應有部分(23 分之4)因死亡尚未辦理繼承(於82年10月間始由其子鍾宸凱即鍾慧明辦妥繼承)外,其餘九人欲將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23分之19(即除共有人鍾宸凱應有部分外)出售予丁○○(但欲登記在丁○○之妻戊○○○名下),並委由代書辛○○辦理,因老埤段586地號土地原係由洪阿牛與鍾東官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洪阿牛死亡後,由其子丁○○、洪秋湖繼承承租該土地,嗣洪秋湖又因死亡,由其子丙○○繼續承作該土地,如欲出售,依規定須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丁○○及丙○○,但鍾穎夫等人並未完成前開程序,且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未終止而仍存在,因此,在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過程中,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查明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時,本不得為「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詎己○○明知老埤段58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終止,竟於83年7月7日當日,利用原承辦人林志財出差,而請其代理職務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上(其中1份係由共有人壬○○、鍾張有妹、子○○、辰○○、甲○○○與戊○○○簽訂;另一份由共有人丑○○、寅○○、鍾穎夫、癸○○與戊○○○簽訂),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內,接續虛偽蓋上「前開土地查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戳章,而後持交不知情之辛○○代書之職員,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83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對於前開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資料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0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己○○於前案審理時供稱:「(為何沒有發公文核備?)因為我那時外面有負債,有些公事都荒廢掉了,我認為實質上租約已終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9月20日筆錄)、「我在辦理本件之前,必需將耕地租約解除,但我並無依該正常程序,直接在其文件上蓋無三七五租約,由他們去辦,...」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己○○在接獲該申請書時,因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委任事項,其為掩飾其未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背信犯行,遂於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該土地「查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不實記載。故被告己○○背信之犯行與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被告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是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就其背信犯行部分應諭知被告己○○免訴之判決。

肆、被告辛○○、己○○、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辛○○、己○○、庚○○3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案外人卯○○已於80年10月間死亡,而竟偽刻卯○○之印章,並盜章蓋於上開老埤段586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盜刻印章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縱認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為真實,惟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卯○○或其繼承人,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被告己○○雖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本院就上開無罪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免訴及不受理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4條、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