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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丁○○○之夫,乙○○之叔父,緣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五六八號(土地重測後為壽比段第一二五二號、面積一.0九七九公頃)及內埔段第一五0號(重測後為興義段第二號、面積0.一二六0公頃)兩筆田地,原係案外人鍾東官所有,其中丙○○、乙○○二人就上開老埤段第五六八號土地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鍾東官亡故後,上揭土地即由辛○○(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公訴)、鍾馬天、鍾穎夫、鍾濟夫、鍾惠夫、鍾善夫、鍾子龍、邱鍾群華、鍾張有妹、雷鍾善華等十人共同繼承,而鍾篤夫之應有部分為廿三分之四。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日,鍾篤夫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庚○○繼承。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辛○○等共有人,因急欲將上開土地脫售予丙○○之妻丁○○○及其不詳年籍之高雄友人,然庚○○鑒於價格因素,極力反對。丁○○○、丙○○、乙○○、辛○○等人為排除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資格,且上開具有耕地租約之土地買賣,依土地法令規定,其前提須先向耕地租約所在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辦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暨辦理承租人之拋棄優先承買權,而丙○○與乙○○僅就前開老埤段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至於內埔段土地並無租約之存在,且丙○○、乙○○叔侄二人並無終止老埤段土地租約之意思,然為使丁○○○順利購得上揭兩筆土地,乃與上開鄉公所人員戊○○(另經本署檢察官辦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提起公訴)及代書業者己○○(另案經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於當時先由丙○○、乙○○簽蓋印章在上開土地共有人立據之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偽造等間相互同意之不實(鍾篤夫已死亡竟亦列名單)終止租約申請書,再由辛○○及己○○,在己○○開設住於內埔鄉之事務所內,由丙○○、乙○○叔侄出具不實之承租人拋棄優先承買該共有土地尚包括無承租權之內埔段一五0號土地)之放棄書各一份,持向內埔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事宜,並由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戊○○,憑以辦理上開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申請。嗣乙○○並持續在老埤段土地從事耕作。迄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丁○○○又囑由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載共有人庚○○確已放棄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一紙,據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旋丁○○○並以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設定抵押權,因之貸得新台幣八百四十萬之款項。迨八十五年九月間,辛○○與己○○之上開偽造文書案發,而戊○○知悉其犯行即將東窗事發,遂將前述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承租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相關檔件文書擅自㩦藏保管,加以庚○○於該偽造文書案進偵查期間,迭向丁○○○等人質疑土地租約終止及移轉登記事宜,丁○○○等人益加心虛,亟思轉售上開土地,竟又與丙○○、乙○○等人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再次由乙○○等立據不實之拋棄書,拋棄上開兩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書面各一紙,持交丁○○○憑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足生損害於庚○○。因認丙○○、丁○○○及乙○○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同法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與丁○○○為配偶關係,與乙○○又係系爭土地中其中一筆之承租人,衡情對土地所有權變動之重要事項,均應知情;及有土地謄本多份、終止租約申請書影本、拋棄優先承買權書面兩份及偽造庚○○放棄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有關終止或放棄耕作租約的事,均由配偶丁○○○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上開兩筆土地,係伊出○○○鄉○○段第四九九號土地得款,再委由代書業者辯理買受,伊並未與戊○○、己○○或辛○○有何勾結用以排除告訴人庚○○之優先承購之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租約終止及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義,就在放棄優先承購權書面上簽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丁○○○乃係前開兩筆土地之買受人,而丙○○及乙○○則為該兩筆土地其○

○○鄉○○段第五六八號(即重測後壽比段第一二五二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惟因丙○○及丁○○○夫婦不識字,故在洽談土地買賣過程中主要均由丙○○及丁○○○之子甲○○出面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乙○○沒有什麼參與,丙○○因為身體不太好,故均由其子與他太太出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課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核與證人即承接該筆土地買賣事務之代書己○○證述:「(辦理這件土地買賣時)我都是與甲○○、丁○○○接洽的,乙○○、丙○○他們只來過一、二次」(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之辛○○證稱:「我與丙○○、乙○○、洪木生都沒有直接接觸過,(簽土地買賣契約時)有丁○○○及她兒子,還有代書在場。」(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甲○○自陳:「整個過程都是我接洽的。

買土地的事他們(按:指丙○○、丁○○○及乙○○等人)應該知道,但對於細節則不太知道」(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問:為何你母親都找你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父母不識字,我住在高雄最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二五七頁)等語相符。堪認丙○○、丁○○○之子甲○○方為本件土地買賣買方之實際接洽並了解買賣相關細節者。而丙○○、丁○○○及乙○○等三人既未與買方及代書有過密集接觸,則彼等是否了解土地買賣複雜之細節及所憑以辦理買賣相關文件之意義即非無疑。

㈡且一般人買受土地時,所最在乎者無非係價格及地段等因素,至於賣方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拋棄、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拋棄及租約終止等程序是否違法等問題,因事屬專業,衡情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而多聽從代書之指示為之。況丙○○及丁○○○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且以務農為生,案發時又均已六十餘歲,年事已高(據其年齡推算被告丙○○及丁○○○所受之國小教育,應在台灣日據時期),茲有丙○○及丁○○○之戶籍登記簿影印本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一四六頁),是更難期待其能了解其中所涉違法情事。此再觀諸證人即代書己○○所證述:「要過戶時所需文件是我準備的,三七五租約部分是戊○○要他們準備的,..我沒有向他們解釋(為何要這些文件),他們也沒有質疑,就依我要他們準備東西,他們就交給我了。..在買賣過程度中,買方只需要提出身份證影本就可以了,拋棄優先承買書之部分是戊○○在辦理的。」等語即益復明瞭。是被告等三人辯稱:對於買受土地乙事知情,但不了解買賣土地過程中租約終止及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義及未與戊○○、己○○或辛○○有何勾結用以排除告訴人庚○○之優先承購之不法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乙○○迄至八十五年間,耕作上開壽比段第五六八

號土地從未曾中斷,卻先後兩次在卷附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拋棄優先承購契約書簽名,而認被告丙○○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他人,僅屬虛妄行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及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等判例參照)。是前開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拋棄優先承購契約書既係被告丙○○及乙○○本人以自己名義所作成,縱事後雖未因此而中斷耕作而與事實不符,然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其等所為尚不得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與己○○、戊○○、辛○○等人就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