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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

公 訴 人 臺灣屏被 告 張陳美被 告 戌○○被 告 亥○○右三人共同 邱芬凌選任辯護人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亥○○,均無罪。

事 實

一、酉○○○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外標制。嗣酉○○○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間起,利用部分會員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在屏東縣○○鄉○○路○段○○○巷三八之十二號等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酉○○○乃將該詐得之會款私自侵吞,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因遷離上址,互助會會員庚○○等人遍尋不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F○、宙○○、未○○、辰○○、癸○○、E○○、午○○、宇○○、地○○、M○○、K○○、天○○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冒標丙○○、甲○○、亥○○、子○○等人之互助會,及冒用亥○○等人之名,參入互助會,並冒標會款,惟就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經查:

(一)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B○○○、子○○、巳○○、午○○ (即會單上編號、號,註明「淑梅」)、J○○○名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應尚餘八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 (會員註明為「賣花」,為寅○○所參加)、編、 (會員壬○○)、編號 (會員寅○○)、編號、 (會員註明「秋理」,為寅○○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阿秀」,為F○所參加)等八活會,惟除證人寅○○、壬○○、F○等人到庭證實其等均為活會外,另證人即會員A○○○亦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我跟二會,均是以我名義參加,且均為活會等語 (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會員子○○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我以三平名義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會員巳○○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我參加四會,二會活會、二會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會員午○○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我共參加五會,現有三個活會、二個死會等語;會員J○○○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十一會,是以我本名阿琴、我女兒美惠、淑惠、我先生黃福、我兒子國峰之名義參加的,除淑惠參加三會外,其他均是參加二會,其中以阿琴名義參加的,尚為活會,另外則為死會等語。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八名活會外,尚有A○○○、辛○○、巳○○、午○○及J○○○等人,亦屬活會會員,乃被告竟未經彼等之同意,即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冒用甲○○名義標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八十八人之互助會,我並沒有參加等語 (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會單一紙 (即會單上編號「阿美」)在卷為憑,雖被告事後否認會單上「阿美」即為甲○○,並辯稱該「阿美」為另一人,已經跑了,我無法找到她云云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惟被告於本院最初審理時,已陳報會單上編號之「阿美」即為甲○○,屬死會會員,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復無法提出「阿美」之詳細姓名及住址,以供本院憑查,足認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冒用藍Q○○之名參加該組互助會,並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屬實,核與證人藍Q○○到庭證稱:我只有一會死會 (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標金伍千元),其他的會我繳了幾期之後,因為繳不起會錢,所以全部都還給會首等語相符 (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既冒用藍Q○○名義標會,藍Q○○在形式上即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已足生損害於藍Q○○,極為顯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丙○○、H○○、I○○、甲○○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四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 (會員註明「祝」,為丙○○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金花」,為庚○○)等活會,惟除證人丙○○及告訴人庚○○,均到庭證實其等參加之互助會均為活會外,丙○○並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錢五千元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另其他會員即證人J○○○亦證述: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起,標金五千元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是以戴袖廷、美惠、慈惠、國峰 (以上均參加二會)、及淑惠 (參加一會)名義參加的,現還剩二活會,一會是國峰的,一會是慈惠的等語;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我以我名字參加一會,為活會等語,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四會活會外,尚有丙○○等人亦屬活會會員,乃被告竟未經丙○○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冒標,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冒用藍Q○○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藍Q○○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 (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巳○○、藍來源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尚有十會活會,即會單編號、、 (會員註明「菊美」、「吳慧絲」、「陳寶盛」,均為甲○○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金花」,實為庚○○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素紅」,實為E○○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藍來發」)、編號 (會員註明「素琴」,均為A○○○所參加),惟除會員甲○○、E○○到庭證述,其等均為活會外,另證人即會員巳○○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三會,二會活會,一會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會員A○○○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我用藍來發之名義參加二會,素琴名義參加一會,均為活會,另外我弟弟藍來源有參加二會等語 (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除被告自承之活會外,尚巳○○及藍來源等人亦屬活會會員。另被告冒用其女婿「國賢」名義參加該組互助會,且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四)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A○○○、藍慧娥、金格、吉山、巳○○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該互助會尚有十六會活會,即會單編號2 (會員註明「瓊珠」,為C○○所參加)、編號4 (會員註明「美雪」)、編號5 (會員註明「張宇勝」)、編號、 (會員註明「辰○○」)、編號 (會員註明「吳瑞國」)、編號 (會員註明為「藍美玉」,以上除編號2外,餘均為藍美雀所參加)、編號、 (會員「張小芳」)、編號 (會員註名為「美華」)、編號 (會員註明為「阿月」,為簡月末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素紅」,為E○○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宙○○」)、編號 (會員註明「錦惠」,為許錦惠所參加)、編號 (會員註明「阿美」,為甲○○所參加),等十六名活會,上開活會除據會員C○○等人證述屬實外,另依會員A○○○所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我姐姐P○○參加二會,我參加一會,我朋友金格參加一會,我先生吉山參加二會,我們均為活會等語 (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會員巳○○所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除被告所自承之活會會員外,尚有A○○○等活會會員,乃被告竟未經A○○○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標取會款,其冒標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冒用其子戌○○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張毓琪於偵訊中亦表示從未參加其母酉○○○所招攬之互助會,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據,被告冒用戌○○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依組互助單上編號,會員註明為「美華」之死會會員,被告雖指稱係丙○○所參與,然已為證人丙○○所否認 (見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復無法提出丙○○以「美華」之名,參加此一互助會之證據,以供本院憑採,其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足採。

(五)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其女亥○○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亥○○供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六)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其女申○○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據,事證明確。

(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巳○○、廖淑文之名義標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時,應尚有三十會活會,即會單上編號2至8 ( 會員朱慶政、朱姬鳳美、戊○○)、編號 (會員L○○)、編號 (會員藍惠雄)、編號 (會員陳淑雅)、編號 (會員鳳嬌)、編號、 (會員蔡玲,為蔡真之誤寫)、編號、 (會員N○○)、編號 (會員許卿敏)、編號至 (會員淑玲,為黃○○以其妻名義參加)、編號 (為巳○○以「阿絨」名義參加)、編號 (會員己○○)、編號、 (會員C○○)、編號 (會員寅○○)、編號 (為許卿敏以「添壽」名義參加)、編號至 (會員藍惠源、P○○)等活會三十名,上開活會除據會員戊○○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外,另依會員巳○○所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我參加六會,現有三個活會、三個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除上開被告所自承之活會外,尚有巳○○亦屬活會會員,被告既未經巳○○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標會,其冒標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冒用申○○及G○○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屬實:「 (妳用申○○名義參加這個互助會有無經過她本人同意?)沒有,但事後我有跟她講」、「 (G○○有無參加這個會?)她本來有參加,但後來還給我」 (見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申○○於偵查中及G○○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八)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其女亥○○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亥○○到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九)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其女申○○之名參加互助會,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十)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藍Q○○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藍Q○○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 (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足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十一)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郭彩華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郭彩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十二)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藍Q○○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藍Q○○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 (即會單編號、、會員註明「英」)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十三)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玉美」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係會員G○○所參加云云,然已為G○○所否認,並證稱:「 (有無用玉美名義參加?)沒有,而且我也不認識玉美」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嗣後又改稱:這個人我不曉得是何人,我只知道是有人跟我的會?然後還我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 (即會單編號) 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十三)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冒用「英華」(為巳○○之姪)名義標會,且冒用乙○○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巳○○、乙○○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乙○○原先參加一會,後來看到秋蘭參加,她又說要再參加一會,所以她總共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另巳○○之姪「英華」確為死會,我再呈報證據云云,惟由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乙○○庭呈由被告所開立之單據,被告在該組互助會確記載乙○○參加一會,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左,且迄於本院審結前,被告均無法提出巳○○之姪「英華」為死會之證明,以供本院憑查,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被告在標單上書寫該等活會會員之名字及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詐欺活會會員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有多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相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雖非輕,然因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且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上揭會員署押之投標單,被告已表示開標後,即已丟棄,未予保留,且亦無法證明其尚存在,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曾冒用申○○等人參加互助會,及因部分會員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表示不願繼續跟會,故不得已於未更改會單情形下,仍以該會員名義繼續運作互助會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為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制作不實之會單交由其他會員,或於其他會員退會後,仍繼續沿用先前之會單,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仍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因被告除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外,並未進而冒用其名標取會款,即被告非但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其他會員繳交之會款,反需繼續負擔屬活會會員應負之繳款義務,則被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丑○○雖到庭證述,其未參加被告酉○○○之互助會,係酉○○○冒用其名義參加,並標取會款云云,惟參諸其他會員到庭所證述:「 (是否認識丑○○?)認識,他也有參加酉○○○之互助會,我曾經在酉○○○家中看到他,他也是要去標會」 (見D○○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酉○○○有無告訴妳不要將會借給丑○○,否則會員將拒絕交會錢?)是的,當時丑○○來找我時,我將這個會先借他標,後來因會員不願繳交會錢,所以這個會就止會了」 (見K○○同日審判筆錄);「 (是否認識丑○○?)我在酉○○○家中看過丑○○,那時我是參加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那個互助會,我要去標會,他也要去標會」 (見O○○同日審判筆錄);「 (是否認識丑○○?)我有看過丑○○,他好像是要去標會」 (見丁○○同日審判筆錄);「 (是否認識丑○○?)我在酉○○○家中看過丑○○幾次,我不知道他是去做什麼,只有一次我要去標會,丑○○也要去標會,另外我也有跟丑○○之會」 (見黃○○同日審判筆錄);「 (是否認識丑○○?)認識,我常常在酉○○○家中看到,但我不知道他是到他家做什麼?」 (見天○○同日審判筆錄)等語,是既有會員於標會時,看到丑○○在被告酉○○○家中出現,倘丑○○未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又何須多次於標會時至現場,況且,已有多名會員明確指出丑○○確實亦為系爭互助會之一員,堪認證人丑○○於本院中之證詞,與實情不符,自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冒用丑○○名義標會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戌○○、亥○○與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酉○○○出面擔任會首,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召募十六會,每會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三人負責收取會款及寫會單等事宜,該三人利用有部分會員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詐稱:某會員之名字或綽號 (事實上該會員不存在)已得標,將標金挪為己用,騙取其他會員之會款

,部分會員不知有詐,乃如期交付會款,三人盜標後,竟未將會款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而私自侵吞,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亥○○等舉家遷出原標會所在,其他會員找不到,始發現上情,因認戌○○、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戌○○、亥○○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明知自己為死會會員,仍投入標單,冒稱活會會員,幸經其他活會會員發現始未得逞;另戌○○亦自承曾為其母酉○○○收取會款,苟與其母未事先溝通「勿洩漏冒標之會員資料」,豈有可能順利收取多期會款,詐騙得逞;且戌○○名下之財產經查有屏東縣○○鄉○○段○○○號、第二八○之十二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路○段○○○巷三八之十一號房屋一梀,如戌○○僅單純依其母之指示前往收款,豈有可能累積財富如此迅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戌○○、亥○○均堅詞否認上情,戌○○辯稱:我從國中畢業後就去當兵,直到八十三年我還在艦艇上服役,一個月至少有十天以上要在軍中當值,如遇到重大節日,更不能放假,且我現為職業軍人,平時要上班,下班回到家都已經是晚上七、八點了,不可能去主持互助會,不能僅因我是我酉○○○之兒子,且偶而幫忙收取會款,即說我是共謀等語;被告亥○○辯稱:我並不知道我母親偷標我之會,不然我也不會去標會,另我參加之八會互助會,靠我每月開設美容院將近十萬元之收入、先生之薪資及公公每半年所領之退休俸給,即足以支付,事實上我自高職畢業後即已離家在外就業,八十四年我結婚後,即與朋友在高雄合資開設美容院,平日甚少返家,所以對母親互助會運作狀況,均不知情,不能因我偶而幫忙我母親收取會款,就說我與母親是共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實情,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之犯行。再按共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關其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證據,不能僅憑當事者間有某種親誼存在而為臆測。經查:本案被告戌○○、亥○○固坦承偶而幫母親即被告酉○○○收取會款,惟堅詞否認有與陳張美雲共同冒標,並以前詞置辯,再者,同案被告酉○○○亦表示,其所招攬之互助會均係自行運作,另經本院傳訊其他會員,會員D○○證稱「 (會錢都交給何人?)都交給酉○○○,我都是與她接洽的」 (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會員K○○證稱「 (會錢都是交給何人?都與何人接洽?)我會錢均交給酉○○○,會也是與她接洽的」(見同日審判筆錄);會員O○○證稱「 (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會錢均交給酉○○○,也均是與她接洽」 (見同日筆錄);會員丁○○證稱「 (會錢如何繳納?與何人接洽?)都是交給會首酉○○○,也是她與我接洽互助會之運作」 (見同日筆錄);會員黃○○證稱「 (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我會錢均交給酉○○○,會也是與她接洽」 (見同日筆錄);會員天○○證稱「 (會錢均交給何人?與何人接洽?)會是酉○○○與我接洽的,會錢我均拿到酉○○○家中,遇到他家任何人個人,我就交給那個人,並無特定」 (見同日筆錄);會員乙○○證稱「 (妳跟會時,是何人跟妳接觸?何人收取會錢?)是酉○○○跟我接觸,會錢是我會過去她家,遇到她們家任何一個人就會交給」 (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會員乙○○證稱「 (會是何人主持?會錢是由何人收取?)會是酉○○○主持,會錢是由酉○○○收取的」、「 (互助會是何人召集?標會時何人主持開標?會錢都交給何人?)互助會是由酉○○○召集,也是由她主持,會錢我都是拿去給酉○○○」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A○○○證稱「 (互助會是何人向妳邀會的?)是酉○○○邀的」、「 (戌○○、亥○○有無管互助會之事?)沒有」 (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係爭十六組互助會,既均為被告酉○○○一人所招攬並負責運作,且會員要標會與否亦直接與會首酉○○○接洽,而非告知戌○○二人,被告戌○○、亥○○僅偶而在家,依母親酉○○○之指示,從旁協助收取會款,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間對冒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因此即遽謂戌○○等亦為本案之共犯。況且,亥○○本人之互助會為其母親酉○○○所冒標乙節,亥○○尚不知情,以致發生欲前往投標時,遭其他會員以亥○○已為死會會員而加以阻止,益證被告亥○○辯稱,其確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等語,尚堪採信。至於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戌○○名下有屏東縣○○鄉○○段○○○號、二八○之十二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等,而推論戌○○若非與其母親共同冒標互助會及詐取會款,豈有可能累積財富如此迅速,惟依卷附被告所提之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及房屋,係被告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分期付款及貸款之方式,向金三菱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價金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其中八十一萬元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給付,未貸款部分,則分次按房屋建造之進度給付,另土地價金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未貸款部分,亦分次按房屋建造之進度給付,則以上開房地之價金,有部分事先以貸款方式支付,且被告戌○○多年來均有一正當職業及固定之收入,亦足夠支付後續之分期價款,若謂被告戌○○以己力購買上開房地,衡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自無法因被告名下擁有房地,即謂其係以不正之方法迅速累積財富,從而推論被告與其母親共謀冒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亥○○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 表:

┌──┬───────┬─────┬─────┬────────────┐│編號│起 迄 時 間 │ 金 額 │ 會員人數 │ 冒標及冒名會員 │├──┼───────┼─────┼─────┼────────────┤│一、│年6月日 │ 五千元 │ 八十八人 │ ①冒標: ││ │ 至 │ │ │ A○○○ 二會 ││ │年4月日 │ │ │ 辛○○ 二會 ││ │ │ │ │ 巳○○ 二會 ││ │ │ │ │ 卯○○ 二會 ││ │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甲○○ 一會 ││ │ │ │ │ 「英」 二會 │├──┼───────┼─────┼─────┼────────────┤│二、│年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八人 │ ①冒標: ││ │ 至 │ │ │ 丙○○ 一會 ││ │年2月日 │ │ │ H○○ 一會 ││ │ │ │ │ I○○ 一會 ││ │ │ │ │ 甲○○ 一會 ││ │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英」 二會 │├──┼───────┼─────┼─────┼────────────┤│三、│年7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四人 │ ①冒標: ││ │ 至 │ │ │ 巳○○ 二會 ││ │年7月日 │ │ │ 藍來源 二會 ││ │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國賢 一會 │├──┼───────┼─────┼─────┼────────────┤│四、│年3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四人 │ ①冒標: ││ │ 至 │ │ │ A○○○ 一會 ││ │年9月日 │ │ │ P○○ 二會 ││ │ │ │ │ 「金格」 一會 ││ │ │ │ │ 玄○○ 二會 ││ │ │ │ │ 巳○○ 二會 ││ │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張毓琪 一會 ││ │ │ │ │ 美華 一會 │├──┼───────┼─────┼─────┼────────────┤│五、│年6月日 │ 二萬元 │ 三十七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亥○○ 一會 ││ │年6月日 │ │ │ │├──┼───────┼─────┼─────┼────────────┤│六、│年9月5日 │ 一萬元 │ 五十一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申○○ 一會 ││ │年月5日 │ │ │ │├──┼───────┼─────┼─────┼────────────┤│七、│年月日 │ 五千元 │ 五十四人 │ ①冒標: ││ │ 至 │ │ │ 巳○○ 二會 ││ │年5月日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申○○ 一會 ││ │ │ │ │ G○○ 一會 │├──┼───────┼─────┼─────┼────────────┤│八、│年3月日 │ 一萬元 │ 六十六人 │ ①冒標: ││ │ 至 │ │ │ 亥○○ 一會 ││ │年7月日 │ │ │ │├──┼───────┼─────┼─────┼────────────┤│九、│年5月日 │ 一萬元 │ 三十八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申○○ 一會 ││ │年6月日 │ │ │ │├──┼───────┼─────┼─────┼────────────┤│十、│年7月日 │ 五千元 │ 四十一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英」 一會 ││ │年月日 │ │ │ │├──┼───────┼─────┼─────┼────────────┤│十一│年月日 │ 一萬元 │ 五十五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郭彩華 一會 ││ │年5月日 │ │ │ │├──┼───────┼─────┼─────┼────────────┤│十二│年2月日 │ 五千元 │ 六十二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英」 二會 ││ │年月日 │ │ │ │├──┼───────┼─────┼─────┼────────────┤│十三│年4月日 │ 一萬元 │ 四十三人 │ ①冒名且冒標 ││ │ 至 │ │ │ 「玉美」 一會 ││ │年9月日 │ │ │ │├──┼───────┼─────┼─────┼────────────┤│十四│年6月5日 │ 一萬元 │ 三十六人 │ ││ │ 至 │ │ │ ││ │年5月5日 │ │ │ │├──┼───────┼─────┼─────┼────────────┤│十五│年6月5日 │ 一萬元 │ 三十八人 │ ①冒標 ││ │ 至 │ │ │ 「英華」 一會 ││ │年7月5日 │ │ │ ②冒名且冒標 ││ │ │ │ │ 乙○○ 一會 │├──┼───────┼─────┼─────┼────────────┤│十六│年6月5日 │ 五千元 │ 四十六人 │ ││ │ 至 │ │ │ ││ │年3月5日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