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竊水,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救火帶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未繳自來水費,致裝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一百二十八號住處(自來水用戶為高勝雄,係乙○○之父,因高勝雄搬往他處,故該戶目前由乙○○居住使用)之水錶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拆除。復因不願補繳一年份之水費,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起,以其所有之救火帶管接於前開水錶拆除處之供水管線上竊取該公司提供之自來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方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救火帶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抄表員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現場相片兩張附卷及救火帶管一支扣案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故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予以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持續竊水行為,係基於同一竊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拖欠水費遭停水後,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竊水期間僅約八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救火帶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正 屏
法 官 蕭 世 昌法 官 王 以 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