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蔡黃月春之指訴、證人王明惠之證詞、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受傷之程度等情,而為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故意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口社段鄉情卡拉OK店內,與其妻鄭蔡黃月春發生口角,嗣並推落物品,致其妻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失業,心情不佳,酒後返家與妻發生口角,一氣之下用手推落置於櫃台上之人造玉蟾蜍,欲打鄭蔡黃月春,未料竟砸中坐於櫃台旁鄭蔡黃月春之頭部,並非要殺害鄭蔡黃月春;且伊於見其妻受傷後,即駕車前往醫院探視其妻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返家後,與告訴人為買酒問題口角所致,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平日即有酒後打人之惡習,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故被告會否因此次酒後口角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復就告訴人供述案發時,被告僅推落人造玉蟾蜍一次,並未接續攻擊告訴人,因見告訴人頭部受傷,即駕車前往醫院探視等情以觀,則堪認被告目的僅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平常若有喝酒就會鬧,但應該沒有殺死我的意思」等語,即益復明瞭。故被告辯稱,伊與妻發生口角,一氣之下用手推落人造玉蟾蜍,欲打鄭蔡黃月春,未料竟砸中頭部,並非故意要殺害鄭蔡黃月春等語,即堪採信。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或可作為認定之心證,惟尚不能據為認定之絕對標準(右開所列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已如前所述,故尚不得因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均集中於頭部要害,即遽行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犯嫌,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蔡黃月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正 屏
法 官 莊 鎮 遠法 官 王 以 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