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之秘書,負責該工會收帳、出納、會計、文書收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擅自挪用工會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予友人楊春枝,言明同年六月底清償,詎屆期未獲償還,楊春枝人亦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適屏東縣政府社會科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每年例行業務評鑑在即,甲○○深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循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每月利息六十分(每十天繳息二十分、利息未繳滾入本金一同計息)之借款五十萬元(預扣,實得三十五萬元)應急,以回補先前所挪用之工會款項四十萬元,順利完成業務評鑑檢查。詎甲○○高息借貸後無力償還地下錢莊每月之借款利息三十萬元,乃任由利息一再滾入本金計息,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利息連同本金計算已高達二百餘萬元,此時地下錢莊催討甚急,再加上投資股票失利,甲○○竟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上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利用工會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定期存款屆期,欲續期定存之際,趁機向不知情之工會常務理事鄭神寶、常務監事乙○○○拿取該二人之印章及工會會章,持之至合庫屏東支庫,偽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超過授權範圍外蓋用常務理、監事個人印章及工會會章,向合庫屏東支庫解約,將工會定存金額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存入工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伺機提領,以清償前開地下錢莊部分債務(尚欠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工會常務理、監事及工會。其復利用掌管收帳、會計、出納等職務之便,將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暗中扣留一部分,未依規定存入工會銀行帳戶,而挪用至股票投資及繳納借款利息上,事後再陸續回補。又甲○○惟恐工會常務理、監事發覺其挪用工會款項一情,乃於每月應繳納勞、健保費之時,仍將銀行取款條呈予常務理、監事用印,如工會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即未持之向銀行辦理轉帳手續,待事後收受勞、健保局之催繳函時,再將催繳函文私藏未呈予常務理事批閱,並擅自蓋上常務理事放置其處保管之職章,設法籌錢補繳保費及滯納金。然因挪用款項金額龐大,無法陸續回補,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共積欠健保費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勞保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健保局及勞保局因而停止該工會之健康保險及勞保給付。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工會會員向常務監事反應其等至省立屏東醫院欲換發健保卡時,為省立屏東醫院以該工會積欠多月健保費為由而拒絕換領健保卡,並工會有積欠勞保費而為勞保局停止勞保給付等事宜,始知工會秘書甲○○挪用工會款項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工會款項為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健保費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勞保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會費應剩款項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四月份會費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代表人常務監事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盜用鄭神寶、乙○○○之印章及工會會章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臨時會議議會紀錄、收支明細表、勞保費繳費明細表、健保局繳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侵占明細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書、五十萬元定存單、六十萬元定存單、工會帳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辯稱:其雖向鄭神寶、乙○○○拿取該二人之印章及工會會章,持之至合庫屏東支庫,偽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超過授權範圍外蓋用常務理、監事個人印章及工會會章,向合庫屏東支庫解約,惟其拿取前揭印章,係經過鄭神寶、乙○○○之同意,是以並非盜用印章云云。惟刑法上所稱之「盜用」,係指無使用權而擅自使用之行為,非僅指盜取後加以使用之意,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上「盜用」之要件,被告所辯,顯係誤認「盜用」之意義,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秘書,盜用工會常務理、監事印章及工會會章,至銀行偽填解約書,解除工會定期存款,並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勞、健保費、會費、工會定期存款加以挪用,足生損害於於工會常務理、監事及工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先後多次侵占挪用工會公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盜用工會理、監事印章及工會會章,持之至銀行偽填解約通知書,解除工會定存單而挪用工會定存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龐大,並對該工會職員造成重大影響,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