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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施旭錦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余宗光(已另案判決確定)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林長發等人非法入境台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余宗光收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余宗光,由余宗光附上先前取回之大陸人民林長發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成易旅行社職員陳金香,黏貼在護照申請書,提出外交部申領戊○○名義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失查而誤發「戊○○」名義,實則黏貼林長發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一本,得手後,由余宗光透過陳清木(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攜至大陸廣州地區交付林長發。林長發遂在余宗光之掩護下,二次取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日本交流協會高雄辦事處之許可,二度進出台灣及日本(赴日後,未再入境台灣),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及許可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余宗光告訴其要辦理大陸旅行,要被告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後來余宗光都未將證件返還,被告戊○○並未收取一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余宗光在警訊供述:「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戊○○表示要幫他辦護照,並將以大陸籍男子之相片偽冒戊○○身分申請發照後交給大陸男子使用,經戊○○同意後,交付我他本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戊○○之護照發證後,我便去他彰化市○○○路○○○巷○○弄○號二樓家中交給他新台幣一萬元酬勞。」等語,嗣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庭問:他(指被告戊○○)知道變造一事嗎?被告答:知道,代價一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又余宗光使用被告戊○○之身分證,變造後持向外交部申領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林長發入境台灣地區等情,亦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共同被告余宗光與被告戊○○亦無宿怨,衡無任加誣陷之理,參以被告戊○○亦坦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余宗光使用,則共同被告余宗光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識別身分之證書,又護照係表示關於具有某一國家國民資格之證書,被告等擅將國民身分證交由他人變造換貼非該本人之照片,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以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入出境等四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證書及幫助未經許可入出境等罪名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各罪,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戊○○與余宗光間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罪名,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或利用不知情之核發偽造之護照,係成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被告所獲代價非高,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變造之貼有「林長發」照片之護照M本,為被告與共同正犯余宗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均知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余宗光夥同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均自丁○○收受七千元後,即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丁○○轉交余宗光。另有丙○○知悉上情,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其胞兄丁○○轉交余宗光。余宗光再攜至大陸廣州地區,交由變造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陳貽雲相片換貼在乙○○身分證上;某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換貼在甲○○身分證上、某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換貼在丙○○之身分證上,再攜回台灣,由丁○○持向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乙○○、甲○○之退伍證明,使該管公務員失查而發給二人名義、實則黏貼大陸人民陳貽雲及某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該司令部對核發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余宗光再將上開不實之變造身分證、退伍令,透過不知情之永安旅行社提出外交部申請護照;而變造之丙○○身分證及某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則交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提出外交部申請護照。其中甲○○之部分,因非屬最近三個月之照片遭退件外,其餘二人之護照均在外交部承辦人員失查下,獲得核發,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共同被告丁○○僅告訴其要辦理購買大陸電器用品之證件,並不知丁○○拿去變造文件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被告甲○○辯稱:丁○○告訴其要辦去大陸地區旅遊,並不知丁○○拿去變造文件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亦未收取七千元;被告丙○○則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並不知其胞兄丁○○拿去變造證件等語。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丁○○在警訊供稱:「其等(指被告乙○○、甲○○)同意借身分證辦理護照、台胞證供大陸地區人民借用購買電器用品,他二人並不知道我要變造證件供大陸人士來台使用,丙○○是我胞姊,身分證無條件借我使用::我提供變造並未經他們之同意。」等語,嗣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卷閱明屬實,自難以其等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即推定其等知悉丁○○係變造證件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名,自應諭知被告乙○○、甲○○、丙○○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