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清文被 告 康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於民國89年6 月1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伍佰貳拾元」更正為「壹仟零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伍佰貳拾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壹仟零肆拾柒元」。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