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五十三之一號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其作為保護農作物之生活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獵槍一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在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金屬槍管加裝木質槍身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其製造上開獵槍之目的,係在獵捕山豬等野生動物,用以保護農作物等情,亦經其供陳在卷,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其製造獵槍雖未經許可,惟所製造獵槍之動機與目的係為保護農作物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犯罪後復坦承犯行,而上開獵槍甫製成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時日甚短,且僅置放於住處並無供何犯罪之用,核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認宣告二年六月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扣案之獵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