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
公 訴 人 臺灣屏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許清連林鴻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八四、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宙○○於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正祥機車出租行」,從事機車出租業務,偶或有買賣之情形,其為達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概括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先行收購老舊機車之車籍,過戶為自己或其妻蔡育珠、岳父地○○名下,嗣再購入來路不明之機車車體暨引擎,將該等贓車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更易偽造成與先前收購所得機車車籍相符之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失竊機車遭竊時、地暨車牌、引擎號碼及發照等原始車籍;宙○○過戶取得改懸之車牌車籍之日期、其原始車體引擎號碼及該舊號牌發照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等機車轉售與不知情之他人(不包括附表二編號七之申○及編號九之未○○),或供出租遊客環島騎乘之用,賴此所得利潤維生。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暨所營機車出租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各該機車(除附表編號四之車主辰○○未具領及編號十八之車主癸○○部分無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外,餘均據各該被害人具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宙○○固坦承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機車是向張金良、謝典翰(黃○○)或莊瑞傑買來的,先交車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之記載相同後,伊才辦理過戶,不知係失竊之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體暨引擎,分別係寅○○、徐伯瑭、丙○○、辰○○、壬○○、戌○○、乙○○、甲○○、辛○○、己○○、巳○○、丁○○、庚○○、宇○○、玄○○、蕭麗琴、午○○、癸○○、吳志德、酉○○、卯○○、亥○○、丑○○、戊○○、天○○及子○○等人遭竊之贓物,均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據癸○○以外之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洵堪認定。
(二)前揭機車引擎本體,訊據被告迭次供陳:未有修繕或更換,查獲時即當初購入之樣貌云云。惟查上開失竊機車,其上所懸車牌,均乃登記於被告或其妻蔡育珠、岳父地○○名下所有之車籍(其中或有轉售者),且於被告管領中,改懸於該等失竊並經更易引擎號碼之機車上,被告關於上開疑點,徒以不知情置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言詞閃爍,已見情虛。況且,除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十、十六外,多達二十部之機車,被告購入取得其車籍之時日,既尚且還在各該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失竊日期前,則被告所取得車籍之車牌,即無懸掛在仍由各該原所有人管領下之機車,而由被告加以購入之可能,所辯明顯不實,要無可採。
(三)前揭機車原有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後重新打印,有各該改造前之引擎號碼照片(其上有打磨痕跡,或有依稀可見殘留之原號碼者)卷二宗可稽,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A○○結證稱:「(如何查知本件查獲的車輛引擎號碼遭改造?)是經由電解法查知,卷附兩卷那些相片都是還沒有電解之前拍照的,後來才經由電解查知正確的引擎號碼。而且從照片上可以隱約看出引擎號碼原來的阿拉伯數字。後來查證的結果確實是贓車,而且有經過被害人指認,有些外殼沒有變動很大,被害人可以認出來,有也認不出來,是經由正確引擎號碼來辨識的。」等語無誤。再者,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引擎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應繳驗相關零件、機具號碼相符之來歷證件,申請公路監理機關實施臨時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而車輛引擎應與來歷憑證相符,更為各種檢驗之重要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用意即在使公路監理機關得為翔實正確之車籍管理,避免有擅自移用引擎或車身流弊(俗稱「借屍還魂」)之產生。被告自承經營機車買賣及租賃,就上開屬常識之相關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該等機車非供被告解體脫售,不論係轉售或供出租,既均乃充為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工具之用,而車輛買賣或租賃,衡諸交易常情,復恆須交附來源證明以備查驗,則被告就該等機車,為其須具有形式上之合法車籍,乃將己有之車牌,改懸於經更易成相符之引擎號碼之失竊機車上,即有合理之相當動機。本件雖未查獲更易引擎號碼之相關工具,且被告亦辯稱其不具修繕或改造機車引擎之技能云云,然衡以他人斷無可能無端甘冒刑章,將高達二十六輛車齡短、車況相對較佳之車體引擎,改變成已屬被告所有之老舊車籍之常情,被告就此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縱非親自實行而由他人為之,顯亦無可卸責。此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須相搭配而合致於車籍之登記,被告為偽造引擎號碼而所購入之該機車,就其屬來源不正之贓物,當有認識,灼然甚明。
(四)本件初自被告處查扣所懸車牌與實際引擎號碼不符,經據以移送偵辦之機車共計三十七輛,訊據證人A○○證稱:「(本件查獲的機車,是否是他店內全部的機車?)大部分是在他店裡的機車,有一部分他賣出去的機車。我們在他的店裡查獲機車被我們扣回去之後,他店裡的機車有九成以上都被我們扣回來,後來還給他三輛機車,那三輛機車是全新的沒有問題,是他自己買的。」等語在卷。茲被告所轉售及用以出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高達二十六輛,占被告專營出租及買賣業務數量約六成之比率,頗具規模,堪認係其上開業務之重要部分,非僅偶然為之而已,又被告別無他業,其出租之機車縱或兼有合法者,然查其犯行歷時數年,「借屍還魂」之機車,不論脫售或出租,成本低廉,獲利豐厚,堪認其賴此以為生活之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該等「借屍還魂」之機車,因其失竊尚在被告取得各該所懸車牌老舊車籍之後,即無足推證與各該前手有若何之牽涉,是被告究自何處購入一節,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恃故買贓物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又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其與機車之牌照結合,可特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機車引擎原有號碼全部磨滅,另行打印其他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之迥異號碼,顯已改變其本質而具創設性,此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贓物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廿五、廿六之犯行,亦即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與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關於故買贓物之部分,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收購贓車,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逃避查緝之心,昭然若揭,危害甚鉅,另考量其收購及偽造引擎號碼贓車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情節,未見絲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四七一號暨其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僅於八十、八十五年間有普通賭博、竊盜,經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件犯行,有其前科紀錄表可佐,於更無其他足認其乃由於懶惰成習因而犯罪之事證之情況下,單就其觸犯本件常業贓物罪此一事實,洵不足以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其行為深具社會危險性。再者,雖刑之執行與保安處分之措施,其本質及立論基礎不同,然其所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就限制人民權利而言,實與刑罰同。被告常業贓物罪行,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諒足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與行為,倘復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毋寧太苛,應無需再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件機車竊盜及偽造引擎號碼部分,其機車失竊後,各該改懸之車牌車籍始過戶為被告取得,期間該改懸之車牌車籍,前歷經過戶登記他人為車主,既尚有他人經手,失竊機車引擎遭偽造,即非必為被告所為或知悉。又因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日程,有無可置疑明確事證可考者,其最初起始日期約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參酌其中或有於查獲當時非被告所管領者,或有車主陳稱非向被告購入者,甚而有可明確排除被告涉案可能者(均詳如該附表所示),是欲推證失竊機車引擎遭偽造等情為被告所為或知悉,證據尚嫌薄弱,無足認定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