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扣案被告所持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捌拾伍年度取字第捌柒陸號、第捌柒柒號及第捌柒捌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法務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鄭東林(已歿)與其弟鄭東進為土地繼承事件涉訟於本院民事庭,經他人介紹認識後,受鄭東林委託,協助處理訴訟過程中相關事務,嗣於本院民事庭判決鄭東林勝訴後,進而代其辦理強制執行及提存擔保手續,並任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本院提存所准許鄭東林領取提存款之函文後,竟對鄭東林隱瞞此一事實,因當時鄭東林病重,乃偽稱若不預先將提存款過戶與其長子甲○○,恐日後提領會有問題云云,使鄭東林申請數份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一併交由乙○○使用,乙○○在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後,即自行書寫委任狀,並未經鄭東林之同意,盜用該印鑑章,偽製委任狀及數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持以向本院提存所詐領鄭東林及鄭東進所分別提存之擔保款,使不知情之本院提存所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陷於錯誤交付合計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鄭東林本人與法院辦理提存及強制執行事項之正確性。其後鄭東林及其家人每次詢及,乙○○均以案件尚未確定故未領款等語塘塞,事隔既久,經鄭東林家屬察覺有異,自行前來本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東林之子鄭東和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領取右揭提存款並迄未交付予鄭東林或其繼承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鄭東林於接獲提存所同意領取提存款之函文後,即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委託其代為領取,於領得款項後,因友人梅碧華房屋失火焚燬,遂未經鄭東林同意,自行將提存款借予梅碧華救急,縱或涉有侵佔之嫌,然其領取提存款係受鄭東林之委任,並未盜用印章,亦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云云。然查:鄭東林於生前僅委託被告代辦提存擔保,未另委託被告向提存所領取提存款一節,業據與被告接觸之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本院八十五屏院鑫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所函正本、鑫民執丁字第三三七九字第一七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呈報狀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八七六、八七七、八七八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及委任狀各三份,及八十四年度取字第六一七、六三○、六五七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若被告確受鄭東林委任領取提存款,鄭東林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第一次領款後,在被告遲未交付款項的情形下,豈有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繼續委任被告領款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允諾在八十八年底歸還款項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提存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因而陷於錯誤將鄭東林及鄭東進之提存款交付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己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相當數目款項尚未清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審判,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年已八旬,並患有腦中風,有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

三、又被告盜用鄭東林印鑑章,分別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八七六、八七七、八七八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均為一式二份)及委任狀之上,此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提存所既將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各抽取一份連同委任狀附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得諭知沒收,核先敘明;至若另由被告收執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計三份(己據提出本院扣案),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博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