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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拾伍支、螺絲起子拾支、鐵鉗伍支、鐵鎚壹支、空氣幫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減刑為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販售之機車均係贓車,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先後多次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林林加油站附近,以每部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黑狗」之人買入約二十部之機車(均係他人失竊機車之贓物)。甲○○購得上開贓車後,丁○○於知贓之情形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與甲○○○○○鄉○○村○○路○段旁某魚塭工寮內拆解上開機車,完畢後由甲○○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損,再將前開引擎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嗣二人再將甲○○合法購得之機車引擎裝入贓車車殼內,以掩人耳目。計丁○○部分,與甲○○共同改裝之機車為0部。甲○○復將經上開程序組裝完畢之機車,以每部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出買與不詳之人藉以牟利。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時許,在上開工寮查獲甲○○、丁○○,並扣得乙○○等人所有而遭竊之機車四部(如附表所示,已發還被害人)及甲○○所有供渠等拆裝機車所用之扳手十五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鉗五支、鐵鎚一支、空氣幫浦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故買贓車、出售機車、與丁○○共同拆裝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丁○○亦坦承參與拆裝機車之事實不諱,而前開機車分別為乙○○、丙○○、己○○、戊○○所有失竊之情,已據渠等於警訊指訴明白,雖被告丁○○於偵、審中翻異其詞,辯稱伊不知所拆裝之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丁○○於警訊中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九、十日前來組合機車時才知是贓車」(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酌之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曾告訴丁○○我在養魚,沒有開機車修理店」,並衡諸被告二人拆裝機車地點係魚塭工寮,而非一般修理機車之處所,改裝時間係深夜,均有違常之處。從而丁○○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物及卷附照片、保領結四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乃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決議參照),本件綽號「黑狗」涉嫌竊盜、或贓物案件尚未開啟偵查程序,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丁○○於知贓之情形下,竟自甲○○處收受,合力加以改裝,而被告甲○○辯稱係養殖蝦類販賣為生,雖提出覺書暨養蝦池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被告甲○○所收購改裝之贓車高達二十部,規模非小,扣案之改裝機車工具一應具全,每部改裝完成販售二萬一千元,扣除成本,可得二十餘萬元之暴利,顯係以此營生等各情節。故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丁○○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未構成累犯),丁○○無不良素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甲○○故買贓物後,復與丁○○將之加以改裝,助長竊盜案件增加,及使被害人追贓不易,其二人犯罪後,態度尚佳,丁○○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次查,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減刑為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涉嫌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因犯罪嫌疑不足及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誤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容有誤認,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被告甲○○既經本院依其犯罪情狀,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自不適用該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併予敘明。扣案之扳手十五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鉗五支、鐵鎚一支、空氣幫浦一台具為被告甲○○所有,據其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