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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壹枚及「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身兼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北極殿」及「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及代表人,並為「玄天上帝會」所有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保管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北極殿」信徒罷免乙○○,改選甲○○為新任管理人,惟乙○○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將「北極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玄天上帝會」之重要文件及前開股票共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股等財產移交予新任之管理人甲○○。乙○○明知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甲○○,對「玄天上帝會」之股東地位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接獲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寄交股東「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領取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偽刻「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蓋用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欲使農林公司陷於錯誤,而持向農林公司領取配股,足生損害於「玄天上帝會」之會員及農林公司分配股東新股之正確性。嗣因農林公司查覺印鑑不符,經退回後,始為現任「北極殿」管理人甲○○發覺。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重新刻製前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並蓋用於農林公司寄發之股票領取單以向公司領取股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股票原為「玄天上帝會」所有,惟民國四十二年間「玄天上帝會」召開清算大會時,即經五人小組決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前「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利開洪(已過世)買受,而成為前開股票之所有人,惟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乙○○」,其後亦未更正,伊遂沿用該名稱至今,其實「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清算後即已消滅(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及第一二二頁),右開股票和「玄天上帝會」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㈠「玄天上帝會」之由來:

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上帝廟」或「玄天上帝宮」,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該廟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登記為「上帝廟」(管理人為乙○○),六十二年六月間登記時又改名為「北極殿」(管理人仍為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二十頁),並有照片乙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及寺廟登記表數份(本院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七頁)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玄天上帝會」原係日據時代由信徒捐獻之育苗田,至民國三、四十年間台灣光復時,始以育苗田所得收入成立該會,其性質類似於神明會,與「上帝廟」或「玄天上帝宮」為寺廟者截然有別,此點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論證綦詳,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至第十六頁),茲不再贅。

㈡「玄天上帝會」取得農林公司股票之經過:

民國四十年間,政府為扶植自耕農,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實施區域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農民承領,凡經政府徵收田地者,發放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大公司之股票以為補償。「玄天上帝會」之前開育苗田即依此法令由政府徵收,並由當時任管理人之利開洪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表「玄天上帝會」領受上開四大公司之股票共四十一張、計一千五百十三股,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影本(本院八十五年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二九頁)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各乙紙在卷供憑。

㈢「玄天上帝會」雖經「清算」,然至今仍屬存在,未曾解散消滅:

⒈查「玄天上帝會」之首任管理人為時任竹田鄉履豐村村長之利開洪,嗣因其

管理不善,遂由會員(即村民,會員共八十一戶,出席五十一戶)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玄天上帝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並推舉乙○○、陳樹焜、利順奎三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二人為監事;邱財賜則擔任會計,接掌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清算大會記錄影本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該大會雖名為「清算」,惟細察全部會議記錄即知,其會議之目的係在清查「玄天上帝會」之帳目,追究管理人利開洪之責任,既無解散之意,亦非為解散組織預作準備,與現今民法或公司法上之「清算」意義相去甚遠,此參諸前開清算大會中乃先行推舉邱天增、邱財賜、陳樹焜、邱得林、乙○○、張魁蘭等六人為「清算人」,清算財務;復表決原管理人是否「留任」(十四名會員贊成,超過半數反對);最後才決定「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而另行推舉委員三人、監事二人及會計一人共六人接掌會務即明。蓋村民若欲解散「玄天上帝會」,有「清算人」六人即足,且無決定原管理人是否「留任」之必要。

⒉「清算大會」後,雖未再有「玄天上帝會」開會之記錄,然前開土地銀行代

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已載明:「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顯見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銀行發放股票時,「玄天上帝會」仍然存在。另參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帝廟」更名登記為「北極殿」時,管理人乙○○係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作為寺廟印鑑(本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四頁寺廟登記表背面參照),該印鑑與領受股票之印鑑相同,應為利開洪所移交予乙○○;六十年八月九日,復以「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乙○○」,在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006,有存摺影本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可考);七十年六月一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為新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時,亦以「玄天上帝會」為受文者及扣繳單位名稱,負責人為乙○○,並編配統一編號:00000000(本院卷第一○九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資字第○九一○○○六五五八號函附之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參照);待稅捐單位編配稅籍號碼後,被告即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乙○○」私章及前開稅籍號碼,向農林公司辦理印鑑登記(農林公司農股字第三二號函附之法人股東專用印鑑卡影本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其後並以前開稅籍編碼就玄天上帝會於八十年度所得之現金股利課稅(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照,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訴狀內自承:「本村有玄天上帝會股票,設有理事二人(一人死亡)、監事二人、會計一人制。股票名稱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七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因前開股票侵占案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問:是否玄天上帝會的管理人?)是代表人。...(問:玄天上帝會的錢作何用途?)只有股票。(問:北極殿與玄天上帝會的財產各為何?)北極殿的財產列於寺廟登記表,玄天上帝會的財產是只有股票,台泥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股,農林股二千八百八十股,士紙三千零九六股,工礦一千三百零六股,現金股利如存褶簿。」等語(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綜上足徵:「玄天上帝會」於民國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以後,雖未再集會,然亦未曾解散消滅,並有屬於該會之財產(股票及存摺內之股息),是被告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清算大會後即已不存在云云,應非實在。

㈣被告占有右揭股票之原因:

⒈至於被告乙○○如何占有右揭股票?斯乃全案關鍵。查「玄天上帝會」於

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取得股票,有如前述,在時間上顯然晚於「清算大會」之召開,故被告輾轉占有股票之事亦應發生在四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後,而非於「清算大會」中所決議,此觀諸前開清算大會會議記錄中均未有一語提及股票之事,且證人即「玄天上帝會」會計邱財賜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清算時我被推舉為會計。(問:

清算結果有何財產及如何處理?)我只有保管現金,其餘我不知道。(問:清算後有什麼財產?)只有交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十六頁)益明。

⒉然「清算大會」後,被告如何占有股票?被告對此雖辯稱係「玄天上帝會

」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時,依五人小組決定,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玄天上帝會」以六千元之價格讓售予伊云云,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七頁)。惟:

①被告所言之「清算大會」,係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召開,然

右揭四大公司股票乃係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由利開洪代表「玄天上帝會」自台灣土地銀行領受,故「玄天上帝會」召開清算大會時,尚未能取得四大公司之股票,則五人小組如何能決議轉讓?②被告既知「玄天上帝會」為股票之所有人,則其何不於切結書等過戶文

件上逕列「玄天上帝會」為出賣人,或併列「玄天上帝會」及管理人利開洪之名出售股票?各該公司又豈會僅憑二人私相授受之切結書,即將「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過戶予被告個人?

③被告自陳其於四十二年間兼任二份教職之薪資為六十五元(本院卷第一

二一頁筆錄參照),則六千元乃相當於被告一○○個月之薪水,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其是否有能力及意願以「現金」六千元之鉅款購買該批股票?④六千元在當時既非小數,若「五人小組」決議以六千元出賣股票之事屬

實,何以未留存會議記錄為憑?被告自何處提領如此鉅額現金?被告與利開洪間何以未書立買賣契約,記載締約之「日期」、「價金」,以示傎重?何以未有他人目睹現金交付之過程?被告於交付六千元予利開洪後,為何未領有收據?為何未將買賣金額、日期載入「結切書」(非契約書)內?又為何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金?⑤「玄天上帝會」管理人利開洪自土地銀行受領股票時之總價額為一萬五

千一百三十元(右開股票計算清單參照),則五人小組為何會同意只以六千元出售股票予被告?⑥如被告以此鉅額購入股票之事實為真,則於其發現戶名載為「玄天上帝

會」(農林公司、工礦公司)或「玄天上帝會乙○○」(台泥公司)時,何以未立即向各該公司提出更正,以維權益?甚而於民國七十年以後,仍以「玄天上帝會」之名稱、印鑑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向農林公司辦理法人股東專用之印鑑登記(本院卷第一○五頁、一○六頁、一○九頁所附印鑑登記卡及統一編號通知單參照)及繳納所得稅。

⑦卷附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均為印刷式樣,並留有空白處

可供填入文字,應屬四大公司所印製供股東辦理過戶時使用之「例稿」,惟該等「例稿」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變更管理人或代表人而欲辦理更名之情形是否有考量及之?不能無疑。且該等文件之填寫日期處俱屬空白,亦未記載買賣價金,與一般買賣契約顯有不同。

綜觀以上所列諸端,皆屬被告辯詞不合常理之處,疑點殊多,洵難以令人遽信其所言為真,而前開過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既未記載買賣金額,亦未記載買賣日期,有違一般買賣契約應載之內容及方式,容有疑慮,故亦不宜作為利開洪曾以六千元將四大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之佐證。⒊另「玄天上帝會」有決議出售股票予被告之事,業據證人即「玄天上帝會

」委員陳樹焜否認,該證人並證述:前任管理人利開洪曾委託其書寫切結書、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以毛筆書寫部分,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七頁),伊寫好後交還利開洪蓋章,再由利開洪交予五個管理人清點,清點後即由被告保管,待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時,再向台泥、工礦、農林、台紙等公司辦理名義變更等情綦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參照)。是如證人陳樹焜所言為真,則可推知被告乃係以「保管人」之身份自利開洪處取徥前揭股票之占有。

⒋雖然辯護意旨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均

質疑證人陳樹焜之證詞,認為:「..該時並未重新選任管理人,新的管理人為何人無法預知,何以逕為記載由乙○○受讓..」,因而推論當年玄天上帝會應有將股票出售予乙○○無訛。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移交予「北極殿」新任管理人甲○○之物品中,竟包含「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及「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記錄」及「玄天上帝清算報告書」等文件各一份(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所附移交清冊一紙)等物!且自乙○○於五十三年六月辦理寺廟登記時,即為「上帝廟」之管理人一情觀之,前任管理人利開洪非但已將「玄天上帝會」之股票交予被告,甚至將印信及重要文件一併委付,此豈是單純之股票買賣所能解釋?利開洪當時如無乙○○即將繼任管理人之預知,應無將「玄天上帝會」之印信及重要文件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之理,故證人陳樹焜前開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為「玄天上帝會」之股票、印信及重要文件之「保管人」而非所有人乙節,堪予認定。

㈤此外,證人鍾潤祥已否認有任何替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在卷(本院八十五

年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七十、第七十一頁),而被告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信封袋均無收信人姓名、地址之記載,亦無黏貼郵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七十七頁),無從證明鍾潤祥曾為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乙○○」云云,亦不可信。

㈥乙○○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份為「玄天上帝會」所有,而「玄天上帝會」

亦屬存在,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之新任管理人甲○○,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刻製「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蓋用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持向農林公司領取配股,其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實已彰彰明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農林公司詐欺未遂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近八十,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欲詐領之股數多達五千餘股,惟尚未得逞,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及扣案附卷之股票領取單上偽造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文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