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乙○○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廚房,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製之長刀,往甲○○頭部,以上往下方式砍二下,雖經甲○○以就地所拾起之短棍相抵,但仍受有右手第四手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長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長刀一支及長刀照片二幀在卷可資參佐。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以及是否為致命之部位,有時雖可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痕之程度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及第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持自製之長刀從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方向砍二下,然由被告於見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犯行,並未繼續追砍,且事後亦主動要求將告訴人送醫診治,另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行為時尚未使足力道,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人體致命要害,衡諸此等客觀情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訴,被告於行為時曾口出要「砍死他」,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屬實,惟倘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自可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猝然掩至而突襲,然被告捨此不由,反於行為前先行出聲呼喊,而不避諱使告訴人有所警覺進而加以抵抗,足認被告口出「砍死他」應僅係情緒一時失控下,脫口而出之用語,尚非其有殺人犯意之表徵。況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即相依為命,互相扶持共謀營生,而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致發生口角,衡情,被告當無殺人之必要與動機。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𡛏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尊親屬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經送屏案醫院鑑定,認係一名慢性精神分裂病之患者,前在軍中服役時曾經無法抑制衝動,嚴重毆傷士兵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間又因喝農藥自殺而住院,因此推估被告當時應已開始有精神症狀,而無法調適其情緒及衝動,只是家人無此方面之醫學認知,故亦從未就診於精神科。被告生性孤僻,很少與朋友往來,平日有聽幻覺與視幻覺,亦有關係妄想。然本次行為並非因妄想或幻覺所引起或為其所操控,生理功能檢查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其行為之重大生理疾病,惟被告之判斷能力、邏思辨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明顯受損,故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之程度,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八九一一零六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徵得告訴人之寬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告經診斷後,認屬一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患者,且其本身及家人均未發覺,而未予被告適當之診療,本院認被告此一宿疾如未接受治療,任其在外活動,對其家人及社會均潛藏不測之危險,於被告自身之權益亦有損害,故認應施予保安處分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扣案之自製長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