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在屏東縣某地,因幫丙○○代墊股票交割款,取得丙○○交予質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發票日期未載之本票一張後,竟意圖供行使,偽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上述本票上,並持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前開本票係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寫好後再交告訴人蓋章,然票載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及上述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其友人乙○○借錢以墊支股票交割款,然因乙○○係證券營業員,不方便出名,遂由伊出名當借款人,丙○○亦明知此事。然丙○○竟欲賴帳,遂提起本件告訴,至於該本票之簽名於發票當天即已填寫完竣,並未於事後填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向「甲○」借錢,並簽發金額及發票日均
係空白之本票交予「甲○」收受(偵卷第二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我是跟『乙○○』接洽買賣股票的,..我錢都是向『乙○○』借的。
」、「本票、借據我都交給『乙○○』,..金額、到期日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㈡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係因籌不出買賣股票交割款而央求乙○○
設法代墊並稱:「(我開本票)給乙○○質押,作為我向他借款的保證票。」(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辯稱:丙○○明知前開本票係因向「乙○○」借款而簽發,且前開本票係交付予「乙○○」以供擔保債務乙節等情一致無訛,足認告訴人指稱前開本票係交由被告甲○收受云云即非實在。
㈢又告訴人丙○○既明知該本票係交由「乙○○」收受以供向「乙○○」借款擔保之用,則其亦當知曉與該本票最有利害關係者係「乙○○」而非「甲○」。
復綜觀前開被告甲○、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言亦可知:「甲○」應僅係乙○○及丙○○間借款所用之人頭耳,且該本票既在乙○○持有中,則衡情被告甲○實無虛偽填寫該本票發票日之可能與必要。
㈣況告訴人丙○○既簽發本票予他人作為保證票,則其若未授權他人於借款未能
清償時填寫日期,則該本票豈非形同廢紙而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本票予他人作為擔保時,應認已授權他人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本票上填寫日期,以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即便係被告所填寫應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填寫人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㈤至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就①繫案之本票日期於丙○○
署押時即已蓋妥及②繫案之本票日期係乙○○所蓋等二事項呈情緒波動不實之說謊反應。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違常理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難予採信,則本院當不可僅憑此一測謊之鑑定報告即遽認被告甲○有偽造前揭本票發票日之犯行。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