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夜情網站」(網址:http://freehomepage.taconet.com.tw),而與設立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刊登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匯款新台幣一千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加入會員後,再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甲○○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該網站之網頁中(http://freehomepage.taconet.com.tw/This/is/taconet/top_hosts//sexvcd
/援交一夜會.../index.ht),表明希望以「援助(交際)」等方式與異性為性交易,復經電腦網路刊登、散布該一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上網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前開網頁列印之被告個人資料廣告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而觸法、其行為足以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