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與壬○○、辛○○為母子,己○○則為其姪女。癸○○○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甲○○、丁○○、乙○○及戊○○等人詐稱欲加入其等招集之互助會後,即於(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冒用己○○名義,加入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二)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上址,冒用辛○○名義,加入丙○○○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三)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同上縣村富豐路二九七號,冒用壬○○、辛○○及己○○名義,加入甲○○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同上縣村里義路二九五號,冒用己○○、辛○○及壬○○名義,加入丁○○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五)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同上縣村里仁路三六五號,冒用辛○○及己○○名義,加入乙○○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同上縣村新田路三五一號,冒用壬○○及辛○○名義,加入戊○○為會首,每會壹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嗣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壬○○、辛○○及己○○三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壬○○、辛○○及己○○三人,其且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壬○○、壬○○及己○○三人印章,於其以該三人名義標得會款時,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偽以壬○○、辛○○及己○○名義,並蓋用各該三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多紙,並交予各會首供作債務之擔保,致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癸○○○使用。嗣癸○○○無法支付會款,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曾而受裁判。
二、案經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乙○○、戊○○、何鍾蘭英、壬○○、辛○○及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員名冊及被告偽造之本票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印章後持之加以偽造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而偽造有價證券蓋用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亦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各該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各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三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自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署受理刑事案件之自首單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亦陸續清償會款債務且已擬具清償計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百九十四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偽造之印章及標單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