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CTRPT二七八六」漁船報關簿內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出東港 東港安檢所」印文,及偽造之署押「峻」、「佑」、「峰」、「恩」、「銘」、「鴻」、「昭」、「宗佑」、「明欣」、「賴」、「彥」、「徐」、「宗」、「品」、「峰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CTRPT二七八六」機動漁筏船主,明知漁船用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且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為輔助漁民生計,提供漁民就出海作業用油得以低於巿價之補助價格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屏東縣水底寮、潮州鎮等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文內容分別為「東港安檢所」、「出東港 東港安檢所」之東港安檢所單位章及報關進出章各乙枚,並在屏東巿某處購得日報章一枚,旋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於東港安檢所人員職務上掌管而由漁民自行持有之公文書報關簿上,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並偽造東港安檢所人員署押「峻」、「佑」、「峰」、「恩」、「銘」、「鴻」、「昭」、「宗佑」、「明欣」、「賴」、「彥」、「徐」、「宗」、「品」、「峰銘」之方式,偽造該漁船進出港之證明共計三十五次,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東港安檢所人員,及該所對於漁船出入管制之正確性,旋持以行使,致東隆加油站人員因誤信其出海次數而陷於錯誤,使其獲得以上開補助漁民之優惠價格購買柴油之差額利益。得手後乙○○即迭將每二百公升(每粒)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所購得之柴油,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計其以前開方式詐購並轉售十八次,每次五千公升(二十五粒),共獲得柴油九萬公升,總計約十三萬五千元之差額利益。嗣東港安檢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上情,扣得報關簿乙本。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東港安檢所人員甲○○之報告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漁船報關簿乙本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柴油為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石油產品,其銷售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次查被告乙○○偽造前揭東港安檢所之單位章及報關進出章持以蓋用,並偽造前揭人員之署押於性質上為東港安檢所人員職務上掌管,但交由漁民保管之公文書漁船報關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石油產品銷售業務罪;其偽造東港安檢所單位章及報關進出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前揭東港安檢所人員署押,並均加諸於上開漁船報關簿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上揭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及未經許可經營石油產品銷售業務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部分固漏未論列,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論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漁船報關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出東港 東港安檢所」印文,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人員署押「峻」、「佑」、「峰」、「恩」、「銘」、「鴻」、「昭」、「宗佑」、「明欣」、「賴」、「彥」、「徐」、「宗」、「品」、「峰銘」,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印文內容為「東港安檢所」、「出東港 東港安檢所」之東港安檢所單位章及報關進出章,及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用之日時章各乙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經丟棄,復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