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圖自己輾轉受託辦理不知情之郭慶元(現已歿)、郭林鴛鴦二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擅自盜刻許永忠醫師之印章,再塗改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師許永忠所開立之郭慶元、郭林鴛鴦二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關於其內診斷殘廢時視力之登載內容,又盜用許永忠醫師之印文後影印變造該二紙診斷書,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欲詐領殘廢給付,致生損害於許永忠醫師及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惟嗣因勞工保險局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發殘廢給付,且更向屏東醫院查詢後向警方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路○○○巷○○號,且依被告所述,其在高雄市取得友人鄭束珠所交付郭慶元、郭林鴛鴦二人之屏東醫院診斷書後,又在高雄市某地將上開診斷書交予另一友人張耕魁,而卷附郭慶元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張耕魁所變造,另張耕魁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有戶役政系統表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犯罪地係在高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