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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聰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邱佩芳被 告 乙○○

庚 ○右二人共同 黃榮作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被告等因凟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庚○、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曾任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經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九年間,己○○主管承辦上開業務時,早已得悉原設籍林邊鄉之庚○ (七十六年間遷籍車城鄉)在該鄉大肆收購農地 (庚○之配偶蔡譜陸因農會超貸案,刻由本院審理中),其購得農地面積甚為廣大,實際上已逾土地法規農地承受人能自行耕作之範圍,且負責審核時,應確實前往承受之農地,實地勘查有否將農牧用地變相使用於養殖漁溫,或其他違法使用農地之情事,以防止農地之炒作,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庚○於八十年一月間向車城鄉民丁○○價購座○○○鄉○街段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一之一號農地,其上尚有車城鄉長戊○○承租上開農地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事業,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此乃違反承受之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依法應予駁回,詎己○○竟先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或偽載承受之農地是合法使用,或勾打合法使用,嗣即提報審查小組,致該小組成員不察,先後核定讓庚○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以此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庚○,庚○並隨即將該二筆土地持向林邊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足生損害於丁○○及鄉公所管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庚○原設籍林邊鄉,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數次遷移戶籍於車城鄉,冀圖收購車城鄉之農地,憑以向林邊農會取高額貸款。八十年初,庚○經由乙○○引介,知悉車城鄉民丁○○所有座○○○鄉○街段第三三一、第三三一之一號土地,待價而估。遂由乙○○出面向丁○○洽購上土地後,透過己○○以前揭方式違法取自耕能力證明,順利於同年四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庚○名下。惟丁○○於出賣土地之始,曾向乙○○表明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承租供作漁塭之用,租期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屆滿,須俟承租人停止養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八十三年間丁○○發覺庚○早已於八十年四月間,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遂向車城鄉公所陳情撤銷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詎庚○、乙○○得知後,乃由乙○○出面覓得知情之丙○○,渠等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庚○與丙○○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商議由乙○○持丙○○之印鑑等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上開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庚○售予丙○○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三人又以相同手法,虛構丙○○以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六百八十五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庚○,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丁○○。

三、案經丁○○告發暨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告己○○、乙○○、庚○均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並未收取庚○任何好處,亦未圖利庚○,且我確實有前往上開土地實地勘查,庚○一共申○○○鄉○街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及車城段五三六號等三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我先後前往查看三次,第一次是申請新街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地號,因當時有部分尚有漁塭在養殖,只核發新街段三三一之一地號,第二次又重新申請同段三三一地號,我去看時有十幾公分樹苗,第三次是申請車城段五三六地號,我去看時有種樹木,有的有活,有的沒活,另車城鄉公所人事主任蘇喬美所為證述短程外勤勘驗現場,亦需填載登記簿送人事單位登錄,此係指正式之人事規定,用以憑發差勤費,但我承辦車城鄉短程現場勘驗案件繁多,依例不具領差勤費,然我仍會登載於出勤簿,現該差勤紀錄因時間久遠,致檢察官至鄉公所時無法調取,然不表示我未至現場勘查,又自耕能力審核之現場勘驗,依例亦不曾拍照存查,並非僅有上開土地之勘驗較為特異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買賣之前,因出賣人丁○○已將土地承租予戊○○做為養殖之用,為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至戊○○家拜託他停止養殖,讓我們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經戊○○表示當時適巧為冬天,不宜養殖,故同意停養,但戊○○表示租期未到,須再付租金予丁○○,經庚○同意這期間租金由庚○支付予丁○○,戊○○停止養殖後,我即用耕耘機將土地整理過,灑下雜木種子,水車移到漁池邊,以申請自耕能力之證明,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係因丙○○欲購地,再因未付價金,又將所購買之地回復登記予庚○,我係依庚○之指示將證件交予代書辦理而已,不了解實情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均委由乙○○辦理,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雖坦承與被告庚○間確無土地買賣之事實,惟辯稱:我因有一位親戚告訴我說,蔡譜陸買一塊農地,因無自耕能力,要我幫助他,讓他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主觀上僅有純綷幫忙之意思,並未料到會有不法情事發生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兼告訴人丁○○指述歷歷,另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承租開闢養殖業者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卷第四四頁中停止養殖協議書是否你與乙○○簽訂的?)是的」、「 (你與丁○○承租土地上有幾口魚塭?)三口」、「 (協議書上為何寫二口停止養殖?)三口本來就養鰻魚,到最後只養一口,當時有預計慢慢不要養了,所以協議書上才寫停養二口」、「 (後來有無延長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年,共承租九年」、「 (你說你不要養了,為何還會延長三年?)我剛剛說不要養殖是在第一次租約屆滿後再延長三年,我才不要養,依此推算,協議書應該不會是八十年簽的,為何契約書上會寫八十年日期,我也覺得很奇怪」、「(你是在何情況下簽這協議書?)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乙○○拿給我簽,當初我沒有注意看契約內容,因為八十年間我還繼續在養殖,不可能與他簽這協議書」、「 (鰻魚養殖有無冬季來臨不適合養殖之情形?)在恆春半島,包括車城地區,因冬天有山風吹襲,水溫較溫和,不會有這顧慮」等語綦詳,足認庚○於八十年間申請上開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時,其上尚有戊○○在養殖鰻魚,並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甚明。至於證人戊○○事後雖改證稱:向丁○○承租之魚塭只養到八十年二月,前次所說租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年,共承租九年之漁塭,是向他人承租,不是向丁○○承租的,因乙○○來找我時,我已經要停止養殖,冬天也較不適合養殖,所以協議讓乙○○去處理,僅要求他留一口魚塭讓我繼續養殖云云,惟依卷附證人戊○○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蝦塭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租賃期間為七十五年四月起算六年,乙○○並於承租期間屆滿後,再代戊○○支付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止共一年四個月租金予丁○○,有卷附收條一紙為憑,倘戊○○於系爭土地上確僅養殖至八十年二月間,乙○○何有再代為支付第七年租金之理,另同案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有告訴丁○○說,戊○○只養殖到八十年間,但丁○○還是要我們賠償他的損失,這個收條是丁○○自己寫的,我的本意並非要付他租金,他要我把錢賠償他,以後二人就沒有瓜葛,這件事我並沒有告訴丁○○云云 (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戊○○所證「 (第七年租金何人付?)原先丁○○要來收租金,我知道該地已賣給人,怕有糾紛,就叫他與乙○○談好,後來我請乙○○先付給丁○○,我再付給乙○○,但我尚未付給乙○○」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二人就戊○○對於代付租金乙事是否知情,所供已有出入,且上開停止養殖協議書,依戊○○所證,係乙○○拿來請其簽名,而乙○○卻供稱:係戊○○請其認識之人寫的 (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二人所供顯相矛盾,再者,依該停止養殖協議書上所協議「乙方 (即指乙○○)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願即時將該魚塭恢復原狀,交還甲方 (即指戊○○)養殖,‧‧‧,乙方為回饋甲方之休殖,願將魚塭延期三個月,無償供甲方作養殖之用」,倘戊○○之鰻魚養殖只預計養至八十年二月底,又何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與乙○○約定要延長魚塭之養殖,足見上開停止養殖協議書應依臨訟所杜撰,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證人戊○○嗣後翻異前供,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況且依被告己○○所辯:去看現場時,有代書及乙○○在場,庚○沒在場過云云 (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然證人即受託辦理被告庚○自耕能力申請之代書甲○○對此已明白表示,未去看過現場 (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另被告己○○上開所辯亦與同案被告乙○○所供「 (張建聰去看現場時停留多久?)他未會同我去,是代書帶他去看的」 (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己○○有無去看現場?)己○○去現場時,我在田裏工作」 (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 (己○○去現場時你有無去?)沒有,我不知道他何時去看的」、「 (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為何說當時你在田裏?)我當時在田裏澆水,我知道他是鄉公所的人,不知道他是張建聰,也不知他來做什麼」 (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庚○「 (你有無去現場看地?)無」 (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鄉公所去查看現場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每次均在場,若我沒空,就交待乙○○去」 (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我均委由乙○○替我辦理,我都沒有去接洽過,也沒有去看過那三塊地」 (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核不相同,是其所辯已難憑採。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八十年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向屏東縣林邊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被告己○○圖利之犯行顯堪認定。

(二)被告乙○○、庚○、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等語無訛,雖被告丙○○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不知為何上○○○鄉○街段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一之一號土地何以由庚○移轉過戶予丙○○云云,被告庚○辯稱:土地之買賣均委由乙○○處理,故並不知情云云,惟據證人即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三江於偵查中結證:「 (有無辦○○○鄉○街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號及車城段五三六號土地過戶?)有辦理新街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地號」、「 (辦理過程?)八十二年十二月乙○○拿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來給我,及拿庚○所有權狀 (三三一、三三一之一地號)給我有,說要過戶給丙○○,丙○○亦一起來,丙○○拿戶籍謄本,印章給我,我替他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另證人代書鄭天福亦結證稱:「 ○○○鄉○街段三三一及三三一之一地號辦理過戶經過?)八十四年初,庚○拿她本人印章、戶籍謄本及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到我事務所,丙○○沒有來,沒有看到他們買賣契約書,因是農地,需要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我就到車城鄉公所辦收文,土地因均是乙○○在管理,庚○跟我說,乙○○會帶鄉公所承辦人去看土地,‧‧‧」 ( 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乙○○等三人對此一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以逃避庚○之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等情,非但知之甚稔,甚且一同前往代書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遂其犯行,是其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卷附庚○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其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乙○○、庚○及丙○○明知未有土地買賣之行為,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使地政承辦人員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其等各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及被告己○○身為公務人員,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庚○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己○○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己○○明知庚○於八十年間利用乙○○名義向丁○○價購座○○○鄉○○段第五三六號農地,其上尚有車城鄉長戊○○從事養殖事業,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此舉乃違反承受之農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域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庚○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詎己○○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自耕能力證明書初審審查表」上,或偽簽符合規定,或勾打無違法使用,嗣並提報該鄉審核小組,致小組成員不察,核定該庚○取得該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以此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庚○,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己○○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八十二年間去看現場時,第五三六號土地上有種植樹木,有的有活,有的沒活等語。經查○○○鄉○○段第五三六號農地,為告發人丁○○所有,並出租予戊○○從事養殖業,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間起算六年,期滿後,又再延期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租金並由被告乙○○代為繳納等情,有前述之蝦塭養殖契約書,及收條一紙附卷為證,而該筆土地,丁○○固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又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被告庚○,然依卷附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被告庚○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對該筆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斯時,如前所述,該筆土地已無戊○○在上從事養殖,另乙○○於戊○○停止養殖後,即在土地上稙植臭青仔等雜木,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雖告發人丁○○指稱:於八十二年七月或八月間,戊○○未養殖時,乙○○去破壞漁塭,當中築路,乙○○將大葉衫欖以插枝方式種植,並無樹根,不足以存活,連葉子都沒有等語,而認該筆車城段第五三六號土地當時並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然依卷附資料,及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初審時,有上揭告發人所指之情形,自無法僅憑告發人片面之指訴,而遽此認定。末依卷附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屏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函覆告發人丁○○,就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之修正,明示內政部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上開管制規則,增列農牧用地容許「林業使用」,則被告己○○於初審車城段第五三六地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時,依其所見,在簽辦單及初審審查表上,記載簽合使用規定,即無違法之處。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正屏

法官 郭書豪法官 包梅真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