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張棟欽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丙○○住處外之鐵皮涼棚內,因不滿丙○○訓戒其女友彭淑均(按為甲○○之女,丙○○之繼女),遂以拳頭毆打丙○○之腹部及摔丙○○,致其頭後枕部碰地裂傷,並造成腦內出血及左額葉、左顳部蜘蛛網膜下嚴重出血現象,當場昏迷不醒,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甲○○為丙○○之妻,乃依法令對丙○○負有扶助義務之人,基於夫妻間應相互扶助之關係,本應將丙○○送醫救治或停留現場照護,詎其竟基於遺棄之故意,非但未將丙○○送醫救治,復未停留現場照料,反偕同彭淑均、張棟欽二人至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翌日,丙○○為人發現傷重,雖經送往長庚醫院開刀,惟仍因張棟欽之傷害行為,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死亡。嗣於本院審理張棟欽前揭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淑方固坦承於被害人丙○○與張棟欽發生衝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伊夫丙○○傷得如此重,丙○○倒地後,伊有問丙○○是否要送醫,丙○○說不要,且伊沒錢,無法將丙○○送醫云云。

二、經查:

(一)於張棟欽所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中,訊據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先後供稱:「……張棟欽見狀便出手推了丙○○,丙○○便倒地,『頭撞上』。」、「張棟欽見狀不滿……摔丙○○,致丙○○『頭部碰地,很大聲』。」、「……導致被害人(按即丙○○)跌倒,『後腦撞到地上』……。」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在場目睹被害人丙○○頭部遭受地面重擊之過程,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其女彭淑均先後供稱:「丙○○跌倒後『撞到地上很大聲』……。」、「(張棟欽)以手拉我父親手部,致我父親摔倒,『頭部碰到地上,很大聲』。」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所負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丙○○頭部重擊地面後昏迷不起,除據彭淑均供述在卷外,復為被告事後所是認,顯見被害人丙○○受傷非輕,足認其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次查,訊據證人即法醫師尹莘玲及為丙○○施行手術之醫師李道真均證述:依被害人頭部之裂傷以觀,被害人於受傷當時,其頭部一定會流血等語,雖本件被告及彭淑均、張棟欽三人均供稱:未見(或不知)被害人丙○○倒地後流血云云,然被告及彭淑均、張棟欽三人均坦陳於事發後隨即離開現場,則渠等未見丙○○頭部流血,應由於倒地瞬間,血水未及滲流得見所致,二者非有敘異。茲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倘受重擊,非必流血,恆有性命之憂,此為常識,被告智慮無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在場目睹被害人丙○○頭部重擊地面,進而昏迷不醒,顯知其傷重,詎其非但未予延醫救治或照料,竟隨即離去,棄之不顧,足認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且其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害人丙○○之生命發生危險。被告雖以:伊未見被害人丙○○頭部流血,不知其傷重;伊詢問丙○○,其謂無需送醫及伊沒錢,無法將丙○○送醫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結果加重犯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及行為人必須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克成立,若加重結果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行為人之行為之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加重結果犯論處。查本件被害人丙○○乃由於另案被告張棟欽之傷害行為,致頭後枕部碰地,有三公分乘一公分之裂傷,且造成腦內出血及左額葉、左顳部蜘蛛網膜下嚴重出血現象之致命傷害因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照片卷一宗附卷可參。訊據鑑定證人李道真復證供:「(被害人若於受傷當時即行送醫而為治療,其結果是否不同?)應該一樣。因為被害人出血的部位在腦部深層,就算即時開刀,其傷害已經造成,仍會導致被害人昏迷,進一步引發肺炎及其他併發症而致死亡。」等語明確。被害人丙○○之死亡,既係因張棟欽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而被告縱未遺棄被害人丙○○,其結果亦不因此而有差異,是被害人丙○○之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遺棄行為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遺棄致人於死之事實。再者,上揭事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未及斟酌前揭情事,容有未洽,惟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