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人「陳 榮」名義,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拾伍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蔡明安」名義,發票日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未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拾壹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林強」名義,發票日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拾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其同居人胡惠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於民國七十二年農曆九月十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人次,並約定每月農曆初十下午一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開標,共邀集乙○○、丙○○(會員名冊列潘素真)、戊○○等人參加,並虛捏「陳俊榮」(本票簽陳榮)、「蔡明安」之人及冒用「林強」(被告叔叔)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各一會,先後於七十二年農曆十月十日、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依序偽造「陳俊榮」、「蔡明安」、「林強」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偽名之人及各該活會會員。甲○○為遂行其詐財目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上揭三人(陳俊榮部分印章刻陳榮)名義之印章後,連續偽造上開三人名義之本票,將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榮」、「蔡明安」、「林強」等三人得標,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丙○○借取楊丙○○所標得之五千元會款,金額為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聲明願於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屆時卻舉家搬遷,逃逸無蹤,各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蘇龍湖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蘇龍湖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陳俊榮」(本票印文陳
榮)、「蔡明安」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冒用「林強」(被告叔叔)偽造本票部分,亦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認該本票非林強所開立,核與被告自認係其冒用林強名義所偽造之情形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陳俊榮、蔡明安、林強之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該利息,而以該利息得標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其冒用陳俊榮、蔡明安、林強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自足損害於陳俊榮、蔡明安、林強等人。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陳俊榮、蔡明安、林強三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該活會會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俊榮、蔡明安、林強名義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害人陳俊榮(印章刻陳 榮)、蔡明安、林強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後將上開印章加蓋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各次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向十五位、十一位、十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後,先後同時偽造被害人陳俊榮(本票印文為陳 榮)本票十五張、蔡明安本票十一張、林強本票十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同居人胡惠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詐騙己得標會款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丙○○己得標會款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僅數十萬元,情節非重,而其簽本票之原意僅在於擔保該互助會債務之履行,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己,尚難謂對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情輕法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陳俊榮(本票印文為陳 榮)本票十五張、蔡明安本票十一張、林強本票十張,合計三十六張本票,及該三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況本案發生至今己逾十六年,其間被告未曾再有任何非行,其受此次審理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博 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