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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玖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五十三年度審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其刑期自五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迄六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執行期滿後,竟未依法釋放,至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聲請人遭非法監禁計九百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於五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五十三年度審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其刑期自五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迄六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優明字第二九七○號函附之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五十三年度審字第○八五號判決、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五五一○號函附之甲○○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繼續羈押至何時始經釋放,經本院陸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本院陸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均無其執行之資料,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上揭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各一紙可按,惟依前揭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五五一○號函附之甲○○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甲○○係奉國防部六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六一)教戒字第四三七號令於刑滿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六十一年三月五日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七月五日(六三)淬槐字四六九○號核准結訓保釋,其實際開釋日期本監無案等語。次依本院向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籍動態一案,查甲○○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遷出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六之一號,而其遷出戶籍申請書上亦記載其申請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此有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八九)東河戶字第一七一二號函、甲○○戶籍謄本、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可按。再按「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又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出登記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為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人犯既應於出監時,由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辦戶籍遷出登記,自堪推知人犯遷出監所共同事業戶之遷出日即係人犯之釋放日。是應認聲請人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釋放,聲請人以其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為遷入登記,因認其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尚無所據。(四)從而,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三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無法律依據,並未經任何軍事機關或法院之審判程序,無故未依法釋放,顯屬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甚明。則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三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原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依法釋放,竟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非依法定程序遭拘禁計九百八十四日(其計算方式為六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計二十八日,同年四至十二月計二七五日,六十二年三百六十五日,六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十二日計三百十六日,合計九百八十四日)堪予認定,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時為陸軍中士、身分、所受之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主張迄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