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憲彰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感化處分前,受違法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五日被治安單位逮捕,嗣經以明知匪諜不檢舉罪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聲請人於四十年七月十九日被捕時起算至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有期徒刑五年執行完畢後,仍未獲釋,迨至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被送交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期間被羈押於監獄共八百四十九日,即屬違法。再上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又依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顯為一罪二罰。是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三百二十日之感化,亦為違法。聲請人身受枉獄,人生大好前程毀於一旦,所受痛苦非可形容,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上開受逾期羈押之日數計一千一百六十九日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徒刑執行完畢,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徒刑執行完畢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九日間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有期徒刑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機關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執行感化處分,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聲請人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甲○○先後指陳明確、並經證人蔡清仲證述屬實,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影本(經當庭比對與正本無異)、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戶口查察記事卡、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六四號函暨所附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與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一三三○號函暨所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在卷可考。其聲請人於四十年七月十九日為治安機關所逮捕,迄刑之執行完畢前未曾停止羈押,則其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應認執行完畢,此時應立即送感化處分,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聲請人送感化處分,期間復無何羈押之原因,則此拘束聲請人之自由達一百十九日之期間,即應認屬違法之羈押,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上揭所陳,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身分、職業、地位、時值年青,前程可期、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心神深受拆磨等情事,准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上開賠償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其所處徒刑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屆期,惟遭羈押至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送往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期間被羈押共八百四十九日,即屬違法。又其既經情治逮捕,認情節重大而加以判刑,自不得再認情節輕微而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交付感化處分三百二十日。再者,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不良之事實,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然監所卻未釋放而繼續監禁六百八十八日。因此,除上述違法羈押一百十九日外,另遭上開不當羈押、執行合計一七三八日,為此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准予賠償八百六十九萬元等語。惟查:(壹)、聲請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關規定,判處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有該判決書可參,該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及有關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即不得由聲請人逕行否定其效力,難認其所受之感化處分有違法之處。(貳)、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雖有保釋之規定,但仍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可予以釋放,即(一)受處分人無不良之事實。
(二)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聲請具保後始准予保釋。本件聲請人當時之感化情形,已不得而知,且其又未提出當時確實有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前來辦理具保之證據資料,因此亦難認定執行機關於執行其刑期達十分之一後,未予以釋放,有何違法之處。(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一三三○函所檢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記載:甲○○、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入所等語。惟參酌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48)生訓字第○五七九號載明:甲○○、、、曾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本所受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及格、、、。及戶口查察記事卡上記載:、、、判有期徒刑五年,感化教育三年、、、。等語,堪認聲請人確實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經送交感化之事實,上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與生產教育實驗所日期相違之處,應係聲請人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轉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之事實,尚非如聲請人所稱自是時起始交付感化教育。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