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紅色膠帶碎片、鐵球頭碎片應併予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圖遏止宵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寮內,以水鴛鴦鞭炮火藥、塑膠袋、鐵球頭、紅色膠帶等材料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一枚。嗣甲○○因與其友人張英明發生衝突致對張英明心生不滿,竟意圖恐嚇張英明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六時十分許,搭乘計程車持上開爆裂物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二之二十一號張英明住處(按當時張英明、張英明之胞兄乙○○、乙○○之妻黃櫻蘭及其他家人均在該處二樓睡覺,該處一樓並未住人),隨即將該爆裂物往一樓鋁門丟擲,該爆裂物爆炸後將鋁門炸燬並炸破鋁門玻璃、騎樓鐵皮屋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上揭恐嚇行為且生危害於張英明及其家人之安全。警方人員據報後前往上址鑑識採證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紅色膠帶碎片、鐵球頭碎片,嗣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不諱,再經證人乙○○、黃櫻蘭、李文朝證述明確復有紅色膠帶碎片、鐵球頭碎片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引爆該爆裂物使被害人之鋁門及玻璃為之震毀乙節亦經證人丁○○供述清楚及照片十四幀在卷供參,可見此爆裂物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追加本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押之
紅色膠帶碎片、鐵球頭碎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