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感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林國銘右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林國銘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移交空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執行逃亡罪刑。因受感訓處分人自停止執行感訓處分已逾三年未再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其適用範圍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警署刑檢字第八八六五六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柒─六─(二)─3則之規定,所謂「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院賓文廉字第○九一三四號函檢送該院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於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既曾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應聲請裁定許可始得執行之要件不符。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經借提另案執行逃亡罪刑,縱停止執行感訓處分後已逾三年未再執行,然其前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自仍應予接續執行,無由原移送機關即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蔡憲德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