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偵緝字第一四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四一之一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兒子居住於該址。嗣因無法清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遂遭該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歷經三次拍賣後,終由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後,於同年二月七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詎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暨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乙○○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尚未獲得點交之同年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接連以撬毀、打破或灌入水泥、膠水等方式,將該屋內木質地板、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馬桶、室內門窗玻璃、屋外水管、屋內排水孔以及牆壁等處裝潢予以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致乙○○受有約四十萬元之損害。嗣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點交並隨同執行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許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係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乙○○拍定取得,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經本院通知該管地政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則其查封之效力,顯已不復存在,依首揭說明,縱被告於法院點交前,將屋內上開物品毀壞,除應成立毀損罪外,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爭房屋己屬乙○○所有,惟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有何提出告訴之意思,本案毀損罪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