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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編為新生里和生路一段八五一巷三十三弄三十六號)「奇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企業社所生產含有有效成分為硼酸銨之「奧除驅蟻劑」,其用途為於住家、儲藏室、牆角、廚房、流理台、棚架及支柱等處驅除螞蟻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環境用藥管理法經總統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後,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列管之環境用藥,又製造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法公佈生效後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向行政院環保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仍自行在上址製造偽造環境用藥「奧除驅蟻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向行政院環保署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而製造奧除驅蟻劑,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在七十幾年間即開始製造,當時環境用藥管理法尚未頒布,直到八十六年間,這個法律才公布,但我並不知道有這樣一個法律,所以才沒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八十九年九月我接獲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告知時,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訴,且有依規定將產品回收,至於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公司)所查獲之奧除驅蟻劑,那是家樂福公司之貨底,不是我又繼續賣給他們的,因為我與該公司之銷售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到期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家樂福公司查核屬實,有該局環境用藥查核表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足據,另行政院環保署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亦分別函文表示,奇展企業社所製造之奧除驅蟻劑,有效成分為硼酸銨,屬列管之環境用藥,依法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有該署(89)環署毒字第○○三六四九三號、第0000000號書函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89)屏環一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奇展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被告所提之申訴書中,既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環保署函文核定上揭奧除驅蟻劑為列管之環境用藥,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製造本件查獲之奧除驅蟻劑一節,顯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況且,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縱被告於環境用藥管理法公布後,不知要先申請許可證始得開始製造含硼酸胺之奧除驅蟻劑,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仍不能免除其刑責。綜上說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