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鄭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乙○○應將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葉金堂所購買,而登記予乙○○名下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一五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四五建號(門牌號○○○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丙○○則於取得乙○○所交付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改思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予二人所生之女丁○○,且為圖避免辦理二次移轉登記之繁雜手續,竟不依法令規定辦理上開所有權贈與登記,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丁○○與乙○○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而推由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丁○○,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丁○○部分:
一、首開事實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丁○○則除辯稱伊係事後始知情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屏枋第一字第六一八九號函檢送之該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枋登字第四二四七號受理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案件登記資料、前揭地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丁○○事後改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委無足取,不可相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丙○○著手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丁○○係因被告丙○○之要求始參與本案,及其等二人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二人犯行僅使地政機關生有損害,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丙○○、丁○○之供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屏枋地一字第二三二五號函附買賣移轉登記文件在卷足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辯稱伊於離婚時即將所有文件資料交予丙○○,係事後方始知情,未與丙○○、丁○○共謀等語。茲查被告乙○○於偵訊中確曾對其已事前知悉上情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卷第七十七頁正面),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對此改稱伊係事後方知情一語,衡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惟觀之被告乙○○、丙○○曾為夫妻且共同撫育被告丁○○,三人一起生活多年等情,被告乙○○如因日常生活等關係,而查知上情,亦甚合於情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乙○○事前知悉前情遽認其與被告丙○○、丁○○就此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乙○○、丙○○斯時甫協議離婚,雙方關係勢如水火,互不理會等情,為被告三人所自承在卷,衡情被告乙○○亦無與被告丙○○平心相談商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此外,參以本件移轉登記事項係由被告丙○○獨自向前述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及被告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被告乙○○於離婚時已將辦理前揭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資料交予被告丙○○,且即遷居他處,其等二人係事後方將上情告知予其等語,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丙○○、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一語即應屬實,而得相信,否則被告丙○○、丁○○又何須於事後將前情告知予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