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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壹佰拾貳包均沒收。

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免訴。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壹佰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甲○○、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僱用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起,在屏東縣○○鄉○○路○○○○號開設「蓁紅檳榔攤」,販售甲○○前自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者處所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牟利,就峰、七星及大衛杜夫等品牌之洋菸,每條賺取新臺幣(下同)二十或三十元不等之差價,迨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各品牌洋菸計一百十二包(峰牌七包、七星牌六十六包、大衛杜夫牌三十九包)。

理 由

壹、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俱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非為販售,係被告甲○○不詳友人所贈,被告甲○○欲自行吸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二人前揭販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而獲取差價利潤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初於警訊時,出於自由意識供承綦詳。又本件案發地點即「蓁紅檳榔攤」經警搜索,當場自展示櫃檯上、展示櫃後紙箱內及攤後休息房間內,起獲混雜有國產長壽香菸及本件所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有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考,由本件扣案部分洋菸同國產長壽香菸併陳列於展示櫃檯上而觀,顯係以為販售之用,足以補強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乙○○事後徒以未聽清楚訊問內容云云而為翻異,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核屬為自身及被告甲○○脫罪之詞,所辯俱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違反上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屬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對國家菸類公賣利益及稅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另考量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有別,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各品牌菸類共計一百十二包,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及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在牟利,未經許可,明知政府補助漁民用柴油係供彼等從事海上捕撈之用,不肖漁民以出海捕魚為口實,施用詐術,獲准核配申請用油後,以低價向加油站購得如數油料,逕抽出轉售予中間商,該等用油本係詐欺得來之贓物,竟基於連續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東港盬埔海邊,向不詳姓名之中間商前後三次,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升九元五角購入,裝載於改裝之九H─五三三號小貨車及另一無牌照之油罐車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持加油槍代客加油,以每公升十元至十元五角不等之差價,銷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因認其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非法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就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情事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五條復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所謂石油、石油製品,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定義性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是現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之刑罰規定,就關於非法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者,已經訂定公布在後之石油管理法所廢止。又雖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明定非法經營柴油批發、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者,仍應科處刑罰,惟該條項係以欠缺特定條件而販售柴油,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顯係增加原能源管理法非法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所無之要件,參以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關於「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可知石油管理法之非法經營柴油批發、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相較於能源管理法之非法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犯罪類型之規範不具繼續性,非僅於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有所修正變更而已,核屬廢止舊法而另立新法。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非法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其所有遭查扣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取樣化驗結果,與經濟部經能字第○九○○四六○五二五○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石油及其產品」,有該所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此一刑罰法律既經廢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就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政府補助價格之漁業用柴油,係供漁民從事海上捕撈之用,不肖漁民以出海捕魚為口實,施用詐術,獲准核配申請用油後,低價購得如數油料,卻逕抽出轉售,該等用油係詐欺得來之贓物,被告甲○○明知其情故予買受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與前揭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轉售向不特定之漁民販入之柴油,惟以不知該等漁民之柴油何來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參照)。

(三)關於漁民向中油公司購買政府特為價格補助之漁業用柴油,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經國營字第八八五三六七五五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其由漁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依前項規定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九)農漁字第0000000A號公告訂定發布之〈加強管理漁船用油申購作業說明〉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落實漁船用油之使用,防杜漁船走私,對所核配之漁船油及漁獲情形予以加強輔導及管理,規定台灣地區漁船筏捕撈之漁獲物原則上,均應透過魚市場交易並填表經漁會核章後始予核配漁船用油。」、「漁船回港售完魚貨後,應填列『漁船用油申購憑單』敘明漁撈作業狀況、魚貨銷售數量、金額及油料使用情形後,經由生產地漁會或其所屬魚市場核章後,於出港加油時併同配油手冊及原規定之各項表件申購漁船用油。」,可知申購政府特予補助價格之漁業用柴油,須具備充為正當漁業用途等相關特定要件,且不得移作他用。倘漁民未因正當漁業而耗油,卻設詞矯飾出港從事正當漁業活動,虛偽填具並提出相關漁船用油申購暨證明文件,向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之中油公司,以不符之資格及失衡之對價,購入價格低廉之柴油加價轉售牟利,應為詐欺。本件扣案之柴油,據前揭檢驗結果報告,經特別添加染料,固屬政府特為價格補助之漁業用柴油,然此等柴油是否為不肖漁民向中油公司詐購而來,亦即此等柴油是否為他人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攸關被告甲○○是否罹有故買贓物罪行,此一前提待證事實,自須有充足之證據資為嚴格之證明始可。

(四)查漁業用柴油依前揭經濟部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原則上固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或無故在陸上存置,且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惟違反上開行政命令經駁裝上岸之漁業用柴油,非必即為不法之贓物,必也漁船主於向中油公司申購當時,非供正當漁業用途之目的,基於訛詐之意而購得者始屬之,倘係漁船主初因正當漁業用途所購得,而於使用後,將賸餘之柴油抽取上岸轉售牟利,該等柴油即非屬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又因申購漁業用柴油以符合特定條件為要,須填載申請書並提具相關進出港紀錄,本件既乏可疑為詐購漁業用柴油之漁船主暨其所填具之相關不實資料佐證,實無以認定有詐欺此一財產性犯罪之存在,公訴意旨未佐以其他更堅強之事證,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被告甲○○所販入之柴油,為經他人詐欺而來之贓物之程度,其證明力容嫌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