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屏東市○○街○○○號一樓群億車業商行負責人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山葉牌五十CC機車一部,除支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外,買賣雙方並簽立書面約定: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交三千三百五十元,共分十一期清償車款,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七十五之三號四樓,乙○○於未繳清分期款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甲○○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之權能,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處分;乙○○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述機車後,於當日即將機車移轉交付予他人,且僅繳納一期即未再付款,致使債權人甲○○無法就標的物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出名為友人購車,所以取得機車後當然要交予友人,且伊在買賣過程中僅擔任保證人而已,並沒有犯法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乙○○如何於上述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購買機車,嗣又拒繳分期款,且機車亦未依約定之地點置放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為詳細,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標的物約定置放地點之照片十三張附卷可供佐證。(二)、依附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被告係本件交易之買受人,且該筆交易已有第三人林詩韻充當連帶保證人,可見被告指稱伊並非買受人而係單純之保證人云云,應非可信。(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款更明白記載:買受人未完全繳清價款之前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出賣人時,應負動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刑責,被告既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對其應負之責任,不可諉為不知,其辯稱無犯法意思,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機車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之移轉交付予他人,又拒繳分期款,其顯有意圖不法利益至明,而被告此舉,已使債權人不能就標的物取償而受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並不多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