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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園段七九八-一七地號)土地,係乙○○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子丙○○名下,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其子丁○○、丙○○收執,同意上述土地內依當時通行之道路土地、寬八米、長度以實際至舊屏東路為止之土地提供予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作為產業道路使用,丙○○於同年月翌日亦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相同表示,嗣經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在右開土地(即如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位置之土地)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三九地號(重測前為新園段七九二地號)土地與戊○○訂立買賣契約,因該土地係屬袋地,非經鄰地無法通行及建築房屋,而約定丁○○應出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係丁○○所有)及一二一五地號(即前述已供屏東縣○○鄉○○○○○道路)之二筆土地,供戊○○無償通行及建築所須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條件,丁○○就該條件事先徵得其兄長丙○○同意,買賣契約生效後,丁○○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戊○○之夫葉聰明名下,嗣因丙○○就戊○○通行前開產業道路等土地,雙方有所糾紛,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將如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丁○○所有同段第一二一二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四七號公頃、編號B國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第七九八之十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六三九六公頃、編號A國有同段一一四三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三六一公頃及編號D同段一二一五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原均為道路用地之路面予以破壞(道路用地不含有編號C部分土地;上述國有土地遭毀損及丁○○所有土地遭竊佔均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隨即在前述編號A、B、C之土地上開挖畦溝種栽檳榔幼苗,將右開二筆國有土地,面積總計○.○一七七五七公頃之土地,予以竊佔。

二、案經葉聰明之妻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挖取道路,栽種檳榔幼苗竊佔土地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檳榔是誰種的,我發現被挖的時候(指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就找我父親及弟弟商量,我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九之八號屋後的抽水馬達被偷接水管灌溉檳榔,我不知是誰偷接的,但我發現後就將水管拔掉,丁○○所說我將路面破壞栽種檳榔並不實在,丁○○要我簽名道路使用權才說謊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七張、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張、產業路道遭破壞現場照片二張、道路遭破壞栽種檳檳幼苗現場照片三張、道路遭破壞前後照片三張、地籍圖謄本二張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略圖一份及道路遭破壞種植檳榔竊佔之照片十張可稽,復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破壞道路種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至明。

㈡雖被告辯陳:編號A、B的土地以前是舊路沒有人使用,只有部分舖設柏油,編

號C不是我挖的云云。然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國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第七九八之十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六三九六公頃、編號A國有同段一一四三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三六一公頃及編號D同段一二一五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遭破壞前均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並未公告廢止使用,業據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九頁)屬實,並有該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鹽鄉建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在卷(附於本院審理筆錄第一四六頁)可稽。核與被告之弟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編號A、B的土地在買賣的時候是石頭路面,並沒有舖設柏油,公眾仍然可以使用,但因為跟其他附近道路無法相通,所以少人使用。編號D的土地大家都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九)、及告訴人戊○○於本院指訴:編號A、B的土地原本是空

地,上面舖設石塊不是柏油路面,編號A、B、D的道路人、車都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八頁)大致相符。雖然編號A及B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之人較少,但因仍開放予不特定之公眾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被告破壞路面開挖畦溝種植檳榔,使原為平坦之道路變成崎嶇不平,易造成公眾通行之危險甚明。被告上述所辯,與事實相違,所言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土地(指屏東縣○○鄉○○段○

○○○○號)我賣給戊○○,戊○○簽約時要求我給她一條路行走才願意買,我事先跟丙○○說我賣土地給戊○○,你讓一條路給戊○○走,丙○○同意,但是我與戊○○簽契約後,丙○○後悔不願意讓這條路出來,並在上面種檳榔。我當時還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七路,看到丙○○在那裡種檳榔,並看到丙○○在維新路二十九號之八附近挖溝渠(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二頁止)甚詳,足見上述土地係確係被告所竊佔無訛。

㈣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登記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園段七九八-一七地號)土地予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自其目前所居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八號房屋(坐落於同段一二一五號)旁起,舖設道路連接至告訴人向證人丁○○所購賣上述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一節,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鹽鄉建字第九一○○○二六五五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及地籍圖謄本一份、施工前後照片四張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為憑;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問:有無提供土地給鄉公所供通行之用?)有寫一切結書,是要給我弟弟丁○○及我父親乙○○通行用,有舖設柏油一年多了,現在因另有舊路可通行,所以公所不用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證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所稱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上述道路通行,方訂立上述賣買契約一節為真實。是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向其索求通行費未果,而故意栽種檳榔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詞,應為實在。

㈤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

所稱㈠其未挖馬路;㈡其未種植系爭檳榔。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陸㈢字第九○一七六三六五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見偵訊筆錄第八十六頁)相佐。被告上述犯行,昭昭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其刑度相同應從較犯案情節較嚴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求通行費,破壞公眾使用之道路、種植檳榔幼苗,該道路雖提公眾使用但因通行人較為稀少,及經告訴人告訴後被告不再照顧檳榔幼苗,任其枯死荒廢,所生危害較輕(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竊佔面積不大、時間較短,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