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四四四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謝協宏」及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明知已無付款能力之乙○○,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里港服務中心等處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二十七個門號,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致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獲得如附表所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乙○○亦因而取得出售門號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代價,且乙○○事後因初即無給付帳款之意思,為規避行動電話費用,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屏東市○○路○號之中華電信屏東營業處,謊稱並未申請附表所示之二十七個門號,並填具切結書,經中華電信屏東營業處將該案移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及證人當時受理被告申請之中華電信員工徐梅蓮、鍾鑫蘭、陳慧燕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切結書一紙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十七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附表所示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大量且多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已開通之有效行動電話因其所能通訊之金額並未有所限制,被告僅以四千元之價額即將各該門號售予「謝協宏」,各該門號如為他人所用,因名義人非為實際使用人,故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將非被告所能估計,且被告事後並謊稱並未申請附表所示之二十七個門號,益徵被告無力清償費用且初始即無給付帳款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處斷。被告乙○○,與「謝協宏」及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成年人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手法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實際使用各該門號之共犯已獲得如附表所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