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事件時,未得審判長李芳南法官核准,擅自拍照,妨害法庭秩序,經審判長李芳南法官曉諭後為禁止攝影之命令,復經庭務員林聰敏及法警規勸不從,基於擾亂法庭秩序之概括犯意,除仍予拍照外,並大聲喧嘩,違反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嗣審判長李芳南法官為續行審理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諭令為看管之處分,其事由並記明於筆錄。
(二)承上,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因被訴誣告罪嫌,由法警自法警室提解帶同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應訊,於審理過程中,其攜帶相機拍攝並迭次高聲喧嘩妨害法庭秩序,屢勸不從,審判長柯盛益法官為維持秩序之必要,諭令為看管之處分,其事由並記明於筆錄。稍後,甲○○復由法警提庭應訊,仍未收斂,經審判長柯盛益法官曉諭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後,禁止其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然甲○○承前述擾亂法庭秩序之概括犯意,違反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侵擾如故,當庭拍桌並大聲咆哮,怒斥審判長柯盛益法官下令法警公開搶奪相機、證件、存證信函及遲延開庭、拘留、濫行職權云云,情緒高亢激動,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迨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審判長柯盛益法官以甲○○為侵擾法庭秩序之現行犯,命法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甲○○因前揭遭看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概括犯意,於二度提庭應訊時,明知本院法警巫仁中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強力拉扯法警巫仁中制服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重憂鬱症,情緒極易失控,在法庭上之行為,係遭受刺激引起,法院並未張貼禁止攝影之公告,且既設有記者席,顯係提供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不能禁止伊攝影,又法警連拖帶拉將伊帶入法庭,當時之筆錄記載不實云云。
二、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犯行,有本院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案件審理筆錄可稽,其中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審理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復經在場之人楊上滿、莊鎮彥簽名為證。再者,被告於前揭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確有當庭拍桌並大聲咆哮,斥責承審法官濫行職權云云之舉,亦經本院勘驗審理錄音帶無訛,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外,被告強行拉扯執勤法警制服破損,妨害公務之執行,復有照片三張足憑,均堪認定。至被告雖罹有重鬱症及人格違常等精神宿疾,然其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有喪失,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經本院囑請被告就診之行政院屏東醫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審理錄音帶加以鑑定後函覆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非可主張其精神之障礙,執為減輕刑責之藉口而邀寬典。被告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而不聽,復施加強暴,妨害執勤法警公務之執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之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第一次提訊時,對法警施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第二次提訊時相同妨害公務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為雖涉不法,惟手段及所致之損害非鉅,參以其迭有於就診時發生:情緒激動,全身發抖厲害,呼吸急促,喃喃自語;呼口號,滔滔不絕;咬牙切齒,任指他人漫罵;自言自語,哭鬧等情事,經診斷罹有重鬱症及人格違常等情感性精神病,有其病歷可稽,足見被告妨害法院暨法警職務之執行,實或礙於其上開精神疾病所致,惡性非重,情節輕微,併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均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各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