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竊取林莊素岑所有之車號000—○七一號機車一部(廠牌:山葉;車型:美的九十),得手後將其車牌卸下,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將之○○○鄉○○路○號丁○○所經營之「路發機車行」兜售。丁○○知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可供查考,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擬轉售甲○○牟利。嗣於翌日(同年月三日),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常業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同亦知丁○○求售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可供查考,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丁○○所營之機車行予以買受。迨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前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一部(業據林莊素岑之夫乙○○具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機車是伊在高雄縣六龜或美濃,向一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打算轉售賺取差價,不是伊所竊取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開機車行的,有在收購廢舊機車,丙○○騎該機車來賣伊,伊見無車牌,所以要求丙○○寫切結書,才跟丙○○買下來,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平時即在為環保回收而購買廢舊機車,該機車無車牌,伊以為是丁○○將之拆下交還車主,亦有寫切結書,所以不疑有他,且伊向丁○○購買後查詢電腦,並無失竊之紀錄,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七一號機車係林莊素岑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林莊素岑之夫乙○○指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不唯就其購買該機車之地點,先後於警、偵訊時供述相左,且就其與該出售機車之不詳姓名者之交往及買賣過程,先於警訊時供稱:「(平時如何與你所購買車子之人聯絡?)平時沒有聯絡,只在我如要購買機車時,如碰到該人便向其詢問購買。」、「你向該不知名人士購買過幾次機車?)之前問過幾次,均因價格太高並無成交,只有這一次成交而己。」,繼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那個賣車的人,我買車的那個人,我是第一次與他見面,我與他也沒有認識,我上廁所出來,在土地公廟前有人躺在那裡,我問他是否要賣那部機車,他說要如何買,我就以五千元向他買了。」,被告初既謂其與出售該機車之人認識,然平日未有聯絡,曾有交易之接觸,惟未成交云云;嗣竟翻稱其與出售該機車之人初次見面及交易云云,兩相歧異,亦見齬齟。再者,被告丙○○乃非於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購入本件之機車,已與情理有違,又其僅空言係向一不詳姓名者購入本件機車,惟始終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或其他足資查證其人之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在在難信其所辯屬實。茲被告丙○○所謂係向他人購入之辯詞既為子虛,本院復查無前手,衡情足堪認定該車為其所竊取。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以為車輛合法來源證明之用;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或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交易車輛之常識。
訊據被告丁○○、甲○○均坦承:渠等收購當時,知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未附有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證件,惟有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查,所謂之切結書,依其上之記載,僅足以證明交易之當事人,不足以表彰標的物來源之合法。
而被告丁○○供承其乃經營機車行為業,被告甲○○則供承其以收購廢舊機車轉售為業,是被告丁○○、甲○○二人,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及車輛交易應檢視其來源證明文件等,自具較常人為高之知識,要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收購贓車轉售牟利之不法情事,經判刑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書一份可考,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就車輛交易,更加謹慎戒懼以對,避免重蹈覆轍,再涉不法,乃被告甲○○於向被告丁○○收購本件機車時,未加查驗電腦登錄之資料(見偵卷第十三頁),同被告丁○○於向被告丙○○收購該部機車時,均於未有任何之來源證明,復未詳加查究其出處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即予買受,所辯不知來路不明云云,實無可採,足認渠二人具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可,所竊得之本件機車,車型老舊,價值非鉅,亦據被害人領回,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無不良素行、被告甲○○則有故買贓物之前科,渠二人未查究可疑機車之來源,即心存僥倖予以收購,助長車輛竊盜歪風,姑念本件失竊之贓車,其車型老舊,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且渠二人坦承收購機車之主要事實,態度尚可,及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丁○○部分從輕量刑(就認被告甲○○無前科之部分,則有誤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