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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郭重亨於民國八十一年六間,向郭芳秀、郭秋君、郭信池、郭冠慶、郭方瑞及李采娥等人承攬屏東縣○○鎮○○段二三五之六地號凱撤大別墅工程,嗣因郭重亨興建部分工程後,無力再完工,乃將上述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轉讓予被告丙○○興建,被告丙○○接手後,又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乙○○興建;而郭芳秀、郭秋君、郭信池、郭冠慶、郭方瑞及李采娥等人因積欠郭清標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還,郭清標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郭芳秀、郭秋君、郭信池、郭冠慶、郭方瑞及李采娥等人定作之上開房屋,計編號A1、A6、B1、B4、B5、B6、B7、B8、B9、B10、B11、B12、C1、C2等戶屋,以清償票款;詎被告乙○○明知其承攬上開房屋之登工程款每戶造價不過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計二戶)或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計十戶)或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元(計一戶),全部工程造價為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且施工進度僅達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五之間,依市價估算,實際造價僅約一千三百零七萬元,卻獲悉郭清標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屋後,夥同被告蔡壽在於不詳時地,在屏東市區丙○○住處,簽署不實之工程合約,提高每戶工程造價為一百六十萬元,以此不實之方法謊報工程造價為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參與債權分配,致本院准以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列入優先債權,嗣因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無人應買而付強制管理,而無價金可供分配。致其債權並未受償而詐欺未遂,因認其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屏東縣政府就上開工程報價情形函稱:上開工程施工進度為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五之間,依上述施工進度核定造價為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縱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承辯人甲○○所稱:上述申報之工程造價較市價約低三分之一,則估算上述工程進度之實際造價亦僅約一千三百零七萬元為主要根據。惟訊之被告乙○○、丙○○二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已經建造完成,當時估算施工費用為每戶一百三十六萬元,加上補貼利息損失,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並無虛報工程款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接手興建凱撤大別墅工程時,上開房屋僅興建至二樓砌磚,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大抵興建完成,有現埸相片可參,再理現場完成細部工作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公訴人卻指稱僅完工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五之間,顯有誤會。(二)、公訴事實指稱被告承攬上開房屋之工程造價為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且施工進度僅達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五之間,依市價估算,實際造價僅約一千三百零七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指出依何憑據及運算方法得出上開數據,顯係憑空想像,自不足採。(三)、上開房屋之申報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元,有分析表可參(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而實際興建市價依民間行情約為申報工程造價之三倍以上,此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張基泉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據此,上開房屋之實際造價顯已達二千八百萬元以上,即使依該分析表所載被告等接手之申報進度為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總平均為百分之三十七、六,則被告乙○○完工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二、四,核定造價應為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而實際興建市價依民間行情約為申報造價之三倍以上,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興建房屋市價約在一千七百五十四零七十九元至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之間,足證被告當時估算每戶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元,補貼利息損失以每戶一百六十萬元計價,並無虛報工程款之事實。況本件被告二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當時即已核算每戶工程造價為一百三十六萬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其當時不可能料想他人會對該房子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其估算之上開金額應為真實(若高估價款,丙○○顯不可能同意,因對其本人不利),再者被告乙○○亦支出費用達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有現金支出傳票為憑,益見被告乙○○所稱每戶工程費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加上補貼期間丙○○從未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應係屬實,堪予採信。

(四)、況本件上開房屋既為被告丙○○所建造,其既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見卷附之民事判決書),竟遭他人對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丙○○、乙○○二人為確保權利,乃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實施其法定抵押權,其等之所以會如此作為,實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根本談不上有共謀詐欺行為(因為房子本來就是丙○○的,自己豈會聯合他人對自己本人詐欺),公訴人認其有詐欺行為,亦明顯事實有違。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