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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二人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辦理離婚登記,惟仍有密切往來。緣乙○○為償還積欠甲○○之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遂與甲○○協議: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四十五萬元之欠款,其餘四十四萬元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十一期償還,每期償還四萬元,並簽發本票十二紙(如附表一)交予甲○○收執,以供前揭債權之擔保。嗣因乙○○未依約清償,經甲○○向其催認未果,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其中八紙本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乙○○為避免其名下之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五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建號為三○三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六十三之十一號○○○鄉○○段第七○一地號土地等之不動產遭本院拍賣。遂夥同其前妻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向丙○○借款三百萬元,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乙○○、丙○○一同持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就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丙○○虛偽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但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使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同月三十日,核准該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土地謄本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時甲○○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致甲○○嗣後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時,因鑑價已不足清償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而無法獲償,足生損害於甲○○及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有右揭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曾陸續向丙○○借款十餘次,共計借款約三百萬元,並曾簽發本票予丙○○以供擔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乙○○積欠甲○○會錢,也不知道法院即將拍賣乙○○之財產;且伊確實有借款三百萬元予乙○○,該等金錢來源或為伊所有、或為伊標會所得、或為伊向其姐妹所借,至於乙○○還伊多少錢已忘記了,惟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乙○○曾經為此借款簽發十一張本票(如附表二)予伊供作擔保,並提出該十一張本票及里港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

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通知影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屏里地一第八六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是被告等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被告丙○○所提出之由被告乙○○所簽發,而供伊作為借款三百萬元擔保本

票之其中八張(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與告訴人甲○○所持有本票之其中一張(見附表一編號十二)係屬「連號」本票,且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票號在前(000000),丙○○所持有之本票則票號在後(000000~202445)。惟該告訴人持有之票號在先之本票,發票日為年6月日;而被告丙○○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則竟在年至年間,均早於告訴人所持有之該張本票之發票日,甚而有年月日所簽發者(票號:202437),茲有各該本票原本及影本附卷可考。此實與一般人通常係依時間及票號先後順序簽發票據之常理不符,尤其202435號與202437號兩張本票之發票時間差距竟長達約五年之久,更屬匪夷所思!顯見被告丙○○所持有之十一張本票應係被告等於案發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者無疑。(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時,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已坦認:「..八十四年的本票是我事後補開出來的。

」等語)是被告丙○○所持有之本票十一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又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乙○○所有之里港鄉農會存摺影本,並

稱其中陳振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匯入;梁春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蔡紹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元即為被告丙○○所借予被告乙○○之金錢云云。然此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你係以何方式向丙○○借錢?」時,乙○○僅答稱:「我是打電話向她(按:指被告丙○○)借錢,她把現金拿到我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並未提及匯款乙事不相符合,是被告等辯稱前開匯款係丙○○所借予乙○○云云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丁○○,證人丁○○固證稱被告丙○○曾要求伊將會款匯入乙○○之帳戶,但亦證稱「因為他們(按:指被告二人)『住在一起』,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無離婚。」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該等款項是否確為丙○○所借予乙○○?或係供為二人共同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甚或另有其他用途?外人實無從得知。是即便上揭款項確係陳振賢、丁○○、梁春英及蔡紹二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匯入乙○○之帳戶中,亦不能遽認前揭款項即為丙○○所有之金錢,或係丙○○貸予乙○○之借款。

⒊再者,三百萬元並非小數,十餘年來利息應甚可觀,且據被告丙○○所稱,

該等款項並非全為丙○○之個人存款,但丙○○竟未要求被告乙○○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及由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已與常理不合。復於本院訊問乙○○所借款項是否已經清償時,被告丙○○竟答稱:「利息並沒有一定,他(按:指乙○○)如果有賺錢,他就會三萬、五萬給我,共多少我也忘記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亦稱:「我是陸陸續續向他借了十幾年了,我只有還了一些些而已,還多少也記不得了。..沒有約定利息,..」(同前揭審判筆錄),是丙○○對於乙○○應否清償該等鉅額借款之事毫不在乎,且乙○○亦顯無清償前揭借款之意,惟二人卻於告訴人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乙○○所有財產後,急忙將前揭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擔保前述借款之用等情,顯然有悖社會常情。

綜上數項可知,被告等二人所辯有三百萬元借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得對乙

○○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回證,其簽收者竟為丙○○之妹「陳淑虹」;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八八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送達乙○○文件回證之簽收者,又為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之岳父「陳振賢」,茲有各該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二人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實際上仍有密切交往,甚或同住一處,被告丙○○對於乙○○因積欠甲○○會款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乙○○積欠甲○○會錢,也不知道法院即將拍賣乙○○之財產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就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應有犯意聯絡乙節,則足以認定。

此外,復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該所受理抵押權設定聲請時,僅就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四條」規定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全,真偽作審查之依據,至於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所無從查明,且亦非屬審查範疇內。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屏里地一字第二六五○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虛偽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筆數,其所為足以損害甲○○之權利、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徒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仍設詞置辯,並以欲蓋彌彰之虛製本票手法以掩飾犯行,惟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向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再擴大損害,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及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六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期 │├──┼─────────┼─────┼───────────────┤│ 一 │ 五七○三五一號 │ 四萬元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二 │ 五七○三五二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 三 │ 五七○三五三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 四 │ 五七○三五四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 五 │ 五七○三五五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六 │ 五七○三五六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 七 │ 五七○三五七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 八 │ 五七○三五九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 九 │ 五七○三六○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十 │ 五七○三六一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十一│ 五七○三六二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十二│ 二○二四三五號 │四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期 │├──┼─────────┼──────┼──────────────┤│ 一 │ 二○二四三七號 │ 五十萬元 │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 二 │ 二○二四三八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 三 │ 二○二四三九號 │ 二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 四 │ 二○二四四○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 五 │ 二○二四四一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六 │ 二○二四四二號 │ 二十萬元 │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 七 │ 二○二四四三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八 │ 二○二四四五號 │ 十萬元 │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 九 │ 二六七一四八號 │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 十 │ 二六七一四九號 │ 二十萬元 │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十一│ 二六七一五○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