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與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至在屏東縣內埔鄉永興巷二百號前翻越籬笆之安全設備,竊取丙○○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之皮包 (內有新台幣四萬元、大哥大一個、乙○○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十萬元本票各一張、陳秀美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張、提款卡三張),得手後,為丙○○發現後逃逸而去。嗣後經丙○○告知甲○○家人,請甲○○將本票及支票返還,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持前開乙○○所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張至乙○○住處交予乙○○,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傍晚持前開陳秀美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張至丙○○住處交還丙○○,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丙○○失竊之陳秀美簽發之十萬元支票及乙○○簽發之五萬元本票各一紙分別交予丙○○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我即與友人涂慶光至內埔鄉農會附近之網路店上網至下午八時才離開,又前開本票及支票係我朋友綽號「阿富」的朋友交給伊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被告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提出所謂綽號「阿富」及「阿富」的友人,惟除曾提出一「徐達榮」之住址,經檢察官依址傳訊徐達榮到庭後,又改稱到庭之徐達榮有誤,而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辯論時,迄未能提出「阿富」真正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足見其所辯是「阿富」所交予,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況因被告為被害人之鄰居,被害人對被告甚為熟稔,故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行竊時因行為怪異,被告為被害人所認出,告知甲○○家人希望返還票據,被告甲○○始有返還票據之舉,亦經被害人丙○○在警、偵、審證述綦明。若非被告參與行竊,焉能於案發後二小時即返還票據予乙○○。
⑵、經質之證人涂慶元及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如何至網路店?幾個
人同去?離開網路店後之去向?證人涂慶元證稱:甲○○弟弟騎機車載我至甲○○家,遇到甲○○,甲○○騎機車載我去網路店,僅我二人同去,離開網路店後,甲○○載我去找我姊後才去吃火鍋,之後甲○○先載伊回家,他才離開,而被告則稱:涂慶元一人騎腳踏車至我住處,我再騎機車載涂慶元至網路店,共有三、四人同去,離開網路店後到路邊攤吃飯後,我載涂慶元回我住處,涂慶元再騎腳踏車回家,是彼等所述互有差異。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故公訴意旨漏引該條項第二款,本院自得逕加以審酌。被告甲○○與另二、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義之財而竊盜,且犯後仍一再空言否認,且返還部份票據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諭知被告甲○○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