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鍾爵章、甲○○並無自耕能力,無法將購自丙○○、乙○○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及同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二人名下,遂經由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由鍾爵章、甲○○夫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戊○○名下,雙方言明俟鍾爵章、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兩張交由鍾爵章、甲○○收執存證。戊○○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前開地號八十八恒土字第○○一○三九號及○○一○四○號權狀兩張,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爵章、甲○○二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八十八年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土地一開始就是我買的,所有權狀是我的,也確實有遺失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土地係證人丙○○及其弟乙○○售予告訴人許成江及其夫鍾爵章,而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建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及當時承辦之土地代書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建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張道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指告訴人甲○○)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找我,我就介紹劉國清給原告認識,因劉國清說要找親戚出名購買,所以就找戊○○,我不認識戊○○,也沒有見過他等情相符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黃菊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經營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下稱花源香精公司),共有五個股東,上訴人沒有和我投資,上訴人買土地,我也沒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劉芳彰亦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不是花源香精公司之股東,資金是由股東出資,公司沒有出錢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菊花、劉方彰分別為被告之妹妹及外甥,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以二百萬元購買前開土地,以當時而言,價額甚高,何以被告對買賣細節全然不知,亦未簽訂契約,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當時是委託妹婿劉國清購買前開土地,當時劉國清告知所有費用包含土地價金、仲介費、規費等共二百萬元,由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餘款自投資花源香精公司所應得之紅利支付云云,顯非實在。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辦好登記給被告戊○○後,所有權狀我是寄給鍾爵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證稱:過戶後所有權狀我是交給原告(指甲○○、鍾爵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所核發之所有權狀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足見證人丁○○○於過戶後確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陳稱:事實上係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妹婿劉國清以總價二百萬元,向案外人丙○○、乙○○買受,並辦妥移轉登記,只因劉國清亡故後,其配偶即被告之胞妹黃菊花因其投資於花源香精公司之出資股權與被告發生糾紛,而生怨隙,乃於劉國清亡故後,將劉國清生前所持有之係爭土地權狀及稅單交與人頭即甲○○提出訴訟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公司需要周轉錢,我拿權狀給劉國清去周轉,後來跟劉國清要時,他說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上開權狀之去向,前後之說法何以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其上開所辯均非實在。被告既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益證被告確有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此外,並有前開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被告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之土地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及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病在身,需要治療休養,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