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二七三二號、第二八七一號、第三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鉗子壹把沒收;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纜線壹包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時間內,毀壞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九三之五號旁之倉庫門鎖,入內竊取庚○○所有之熱回縮管二十四個及機械配件一批,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物品運至萬丹鄉社口村社口六一之二號旁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乙○○。
(二)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至屏東縣○○鄉○○村○○路附近農田內,持該鉗子拆卸螺絲後竊取己○○、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各一具,並扣得鉗子一把。
(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街口,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九0號輕型機車。
(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著手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二一八二號自小貨車及丁○○○所有車號00--七五六二號自小貨車(該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六附二十號前遭竊),嗣經辛○○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戊○○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七九0號輕型機車,載運其所有被覆塑膠之電纜線,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堤防,在該等露天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環境中,燃燒上揭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電纜線,嗣經黃明端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燃燒後之電纜線一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及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丙○○指訴及證人黃明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三紙、相片四幀、屏東縣環保局查核工作記錄表在卷及電纜線一包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右揭事實一(一)時地出賣熱回縮管二十四個及機械配件一批予乙○○;右揭事實一(四)時地在車號00--七五六二號與車號00--二一八二號小貨車內往返來回二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一(一)、(四)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一)之熱回縮管二十四個及機械配件一批,是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早上十點多在屏東縣○○鄉○○段農田處拾得。另於事實一(四)時地,伊分別在車號00--七五六二號與車號00--二一八二號車內躲雨,因車內有蚊子,所以才在二車間來回,伊未偷竊上開物品云云。經查,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事實一(一)所示之熱回縮管二十四個及機械配件一批仍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早上十時多許,在屏東縣○○鄉○○段附近農田拾得云云,不可能發生,是其辯解並不足信。而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後,旋由被告持至證人乙○○處出售,堪認上開物品本由被告持有,並迅求脫手之事實。依此,已足推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書及相片四紙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足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進出車號00--七五六二號與車號00--二一八二號二自小貨車多次,期間發動辛○○所有之車號00--二一八二號小貨車未果,該車引擎並因致發出聲嚮。其另發動UZ--七五六二號自小貨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供稱明確,衡以被害人辛○○於案發當時觀察約一小時後,始行報警逮捕被告之事實,則被害人辛○○所陳堪可採信,實無誤認被告上開行為目的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躲雨而進入上開二車,並不足信。又上開二車外觀完整,有相片二幀在卷可佐。車號00--七五六二號自小貨車車況良好,足堪使用一節,並據被害人丁○○○陳稱在卷。車號00--二一八二號自小貨車,雖已由被害人辛○○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但仍停放在被害人住處路邊,衡非他人廢棄無用之物。被告於凌晨三時許擅入上開二車內,並著手發動該二車引擎,核其所為,堪為竊盜行為,迨無旋義,被告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亦不足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鉗子為鐵製器,質地堅硬,洵認上開器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把及持以燃燒之電纜線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