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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移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擅自將其母劉菊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出賣予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友信租賃行(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之後旋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向甲○○租得前揭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租期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詎乙○○於租期屆滿未按時歸還,更未照約定給付租金,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承租而持有之他人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避不見面,因認乙○○涉有侵占犯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租車切結書,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溫木光亦到庭證稱:PFQ-353號機車確為被告之母所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車屆期未還,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租完車後,均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三之四號家裡,由我母親在使用,告訴人有到我家,為何不將車牽回去,我並沒有侵占之意思,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付租金,我原本想說等我有錢,就將車子還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租車切結書,被告固有租車逾期不還之行為,惟觀諸上開租車切結書,被告於租車時,所留存於告訴人之住址,即為屏東縣○○鄉○○路三三之四號,而被告租車後,亦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住所,此並經被告之父溫木光證述屬實,則被告既未將機車任意牽移,使告訴人遍尋不獲,亦未有將該車另行變賣、出質、出借或轉租予他人等客觀上足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究不得僅以被告未清償租金及延遲還車,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況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陳報之資料在卷足參,益證被告無侵占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