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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麗人參花貳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麗人參花貳盒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乙○○所開設,位在屏東市○○路○○○號之店面,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農會)經銷證、伸農農產品開發部聘書、專員證、名片及剪報,向乙○○詐稱伊係伸港農會人員,因乙○○所屬上址店面地點良好,可供為伸港農會農產品高麗人參花之經銷點,一旦同意,將有人固定前來購買,如貨品未能賣出,亦可退貨。期間,甲○○且自行撥通名片上之電話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加入經銷高麗人參花,甲○○即以一盒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乙○○購入計十五盒,交付二萬一千元予甲○○,甲○○交付貨物收受款項後,旋即離去,嗣因無人購買高麗人參花,乙○○即欲退貨,惟撥打名片上之電話,並查無甲○○之人,乙○○警覺有異,乃電詢伸港農會得知該農會並無高麗人參花之產銷、代理,至此,乙○○始知受騙。(二)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位在屏東縣○○鄉○○路一二二之一號乙○○開設之店面,以同一手法向乙○○詐稱係伸港農會人員,推銷高麗人參花,經乙○○認出係先前訛詐之人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高麗人參花二盒及錄影帶二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於事實一(一)時地,自稱係專員,提出卷附之剪報及名片,推銷並販賣高麗人參花十五盒,收取二萬一千元價金,且言明嗣後可供退貨;事實一(二)時地再至被害人乙○○開設店面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伊以伸農農產品開發部之名義,提出名片向乙○○推銷高麗人參花,並沒有提出伸港農會之經銷證,亦未自稱係伸港農會之人員,且該次交易銀貨兩訖,係正常之商業行為,並未詐欺。另九十年六月一日伊是到乙○○上址店面購買泡沬紅茶飲用,並未自稱是伸港農會人員推銷物品,亦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時地如何自稱係伸港農會人員推銷高麗人參花,並提出剪報、名片、經銷證、聘書、專員證及撥通名片上之電話,用以取信被害人乙○○;於事實一(二)時地又如何自稱係伸港農會人員推銷而欲推銷高麗人參花,經被害人乙○○當場識破報警查獲而未遂之情,分據被害人乙○○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高文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剪報、經銷證、聘書、供銷訂購單在卷及高麗人參花二盒扣案可佐。

(二)伸港農會產銷之農產品僅大蒜及洋蔥等物,並不包含高麗人參花;上開產銷之農產品自七十九年起委託彰化縣伸港鄉鄉民曾春發銷售,惟該委託銷售業務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截止;該農會並無核發卷附之「經銷證」,亦未增設「伸農農產品開發部」之單位;而卷附「經銷證」上外包稻穗視覺形象圖樣係農會界共同使用標章,內書「伸農」字樣為伸港農會之標章無誤,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即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迄未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伸鄉農供字第一六六七號函暨所附團體標章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經銷契約書、會議紀錄、中國時報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之聲明啟事在卷可佐。

(三)審以被告庭提伸港鄉伸農農產品開發部服務證、名片、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之伸農、高麗花獎勵供應站成立辦法、相片、彩色廣告、經銷證、聘書及供銷訂購單等件上書有「伸農」字樣,外包稻穗圖樣之標章,本足令人認係伸港農會派出之推銷人員。再核對上開圖文標章與伸港農會使用之服務標章完全一致,更令識者深信不移。而被告所提上揭物品,固或有「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之字樣,惟「伸港農會」與「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二者並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伸港農會函文指明。惟被告於推銷高麗人參花時並未據實告知,堪認被告刻意隱瞞,加深被害人乙○○誤認之情,加諸被告自稱係伸港農會人員,更令人無從懷疑其真實性。參以被害人乙○○指稱事後撥打伸港農會求證之事實,益徵被害人乙○○於事實一(一)案發當時,確因被告言行信其為伸港農會外出推銷物品人員,致生陷於錯誤之情。

(四)被告自承向被害人乙○○陳稱三個月後可供退貨之事實,惟被害人乙○○意欲退貨時,撥打被告名片上之電話,竟稱並無被告此人一節,分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丙○○陳稱在卷,參照被告坦認八十九年間交易後即未與被害人乙○○接觸之事實,是如被告交付之名片可得隨時連絡,所述可退貨之權利為真,被害人乙○○既求退貨,豈有無從連絡被告之理。顯然被告以退貨為誘,致令被害人乙○○鬆懈戒心,順遂其推銷貨品之目的。

(五)再被告迭稱係以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專員推銷高麗人參花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伸港農會與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合作大蒜精推銷迄八十一年間。所提出之「經銷證」及「聘書」均是八十一年間存留(參本院審理筆錄),參酌卷附報紙廣告資料上載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九日刊登,且為推銷伸農大蒜精之廣告之事實。及被告另自承伸農農產品開發部於八十八年間解散(拆夥)(參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及所推銷之高麗花係其另向裕全雜貨店及國峰貿易行購買之事實(參本院審理筆錄),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推銷之高麗人參花,顯然假借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之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伸港農會人員名義,再至被害人乙○○上址店面推銷高麗人參花一節,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看到他們是新店面,就要去推銷高麗花及咖啡。」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高麗人參花二盒扣案可佐,堪認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實施之事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辯稱:是要向乙○○收取積欠之四千元。(參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嗣改稱:是要去買泡沬紅茶喝。(參本院審理筆錄)云云,差異甚巨,堪為推卸之詞,亦不足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後二次詐欺之犯行,相距一年一月餘,時間並不緊接,被告復自承事實一(二)部分,是看到他們是新店面,而去推銷高麗花等語,顯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承事實一(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犯意概括,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高麗人參花二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其於事實一(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