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以修理機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已磨滅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物(按該機車係陳俊福所有而交予其兄乙○○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828597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嗣車牌遭不詳之人拆卸,引擎號碼亦遭不詳之人磨滅),竟基於買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一七五之二號旁倉庫遭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行為,辯稱該輛機車係其同學梁啟信騎來請伊修理,然梁啟信遲未給付修理費,伊始留置該機車,並不知該輛機車為贓物等語。經查,前述機車確為陳俊福所有而交予其兄乙○○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828597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該輛機車之失竊紀錄查詢表、乙○○所出具之贓物領具為憑,堪認輛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次查,被告雖辯稱該輛機車為梁啟信所交付之物,因梁啟信未付修理費,故一直停放於其店中,而其亦曾催請梁啟信前往牽車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惟為證人梁啟信於偵查中具結後所否認,且被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甲○○施以測謊,認甲○○答稱「扣案機車係梁啟信留置」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資為憑,再被告亦自承其所述該車為梁啟信所交付及其曾多次電請梁啟信前往牽車等情節,均無他人見聞,故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梁啟信既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有結文與偵查筆錄為憑,且被告亦未陳明尚有何另行訊問證人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必要再行傳訊證人,被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又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於前述地點以上開價格向他人購入,且於購入時並無行照、車牌、切結書等資料,而引擎號碼亦於被告購入時即已被磨滅,此已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有警訊筆錄可憑,而訊據被告亦坦承該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誤後始簽名確認,且於警訊中有其父親在場等情,故該警訊筆錄確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為證據,且該筆錄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天所制作,衡情被告於甫經警查獲時,因尚無瑕思考編織脫罪說詞,其陳述應較接近事實,而較堪採信,另其自白亦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及機車失竊資料表所載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為長期經營機車修理業務之人,當深知機車之牌照與引擎號買對於機車之重要性,而若所收受之機車既無車牌,持有人復未出示行照或簽立切結書,且引擎號碼又遭人磨滅,則該機車之來源即有可疑,被告顯然可以立即對該機車有贓車之合理懷疑與認識,詎被告竟遠至高雄向不詳姓名之人,並以四千元之低價購入機車,足見其購入之機車為贓物一節,並不違反其本意,此外並有上開機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購入之贓車數目為一輛、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