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PO ALI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甲○○○○PO ALI為印尼籍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前曾申請來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受雇於屏東縣東港鎮船主蘇東益之連宏財十二號漁船擔任船員,因無法勝任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逃逸而於不詳時間離台,明知不可再度來台灣工作,為圖再度來台工作,竟在印尼以「SUTRISON」之名,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七日」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身份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而持以申辦護照,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交由不知情之印尼統吉公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簽證登記簿並在護照內核發簽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冒「SUTRISON」之名持護照入境台灣,並以「SUTRISON」之署押及前揭不實之年籍資料填寫在入境登記表,持以向我國高雄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行使,使我國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入出境紀錄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外國人居留簽證核發、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性。甲○○○○PO ALI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冒「SUTRISON」之名及不實之年籍資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使不知情之醫護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寫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健康證明應檢查事項(甲表)等文件內。嗣印尼統吉公司將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護照等資料交由台灣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隆公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策隆公司職員江福華持甲○○○○POALI所冒名之「SUTRISON」之護照影本、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甲表)等文件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0000「SUTRISON」聘僱許可函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資料,使甲○○○○POALI得以在屏東縣琉球鄉不知情之陳金德之宏昇三十六號漁船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再利用不知情之策隆公司職員黃琇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勞委會許可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資料向屏東縣警察局行使,以不實年籍資料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甲○○○○POAL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屏東縣警察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上,並據以核發「SUTRISO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為T013246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居留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後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碼頭宏昇三十六號漁船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PO ALI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雇主陳金德、吳勝發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入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勞委會函送之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健康證明檢查項目(甲表)、聘僱外國人名冊、屏東縣警察局函送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及「SUTRISON」名義核發之居留證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印尼偽造不實之年籍資料向我駐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簽證登記簿並在護照內核發簽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故本案被告在印尼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亦適用本國刑法。次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文書。故甲○○○○POALI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冒「SUTRISON」之名及不實之年籍資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使不知情之醫護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寫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健康證明應檢查事項(甲表)等文件內。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爰審酌被告係欲前來臺灣工作,乃出此下策,且在臺停留期間,又未涉及其他不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且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係外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虔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天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