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四元,除先付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則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上開小客車停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一三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上開小客車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未續行給付分期款,且將該小客車自上揭停放地點遷移至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遷移標的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福灣公司」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付款紀錄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延滯給付車款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車子是動產,我開到那裡,車子就跟到哪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車輛所在地為「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茲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為屏東市○○街一一三之一號二樓;工作地點(即營業所)則係位於高雄市○○路○○○號二十八樓之巨宗國際企業,此亦有上開合約、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代理人黃性文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在卷供憑。換言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汽車停放地點,應有「屏東市○○街一一三之一號二樓」及「高雄市○○路○○○號二十八樓巨宗國際企業」兩處,是故告訴人應在上開兩處皆未見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時,始能認為該車遭被告遷往他處。然告訴人於被告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後,僅「有到被告住所(查看車輛),但沒有到被告營業所查看」(告訴代理人黃性文陳述,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對於在被告住所查看車輛之次數、查看時間等情,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故尚不得以告訴人未在被告住所乙處發現該車蹤影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車輛遷移他處。況汽車乃可移動之交通工具,是被告駕車前往上班後,將車停放於工作地點,致告訴人未能在被告住所發現車輛,亦與常理無違。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被告已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