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本院民事庭受理丙○○○狀告乙○○損害賠償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乙○○應給付丙○○○四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七三七九號自小客車一部,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甲○○,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丙○○○債權之滿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後,其所有車號00--七三七九號之自小客車過戶予甲○○使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並不知甲○○開走上開汽車,亦未會同辦理過戶手續,因欠甲○○款項甚巨,所以不敢向他追回該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供滿足債權之財產計: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2、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一棟。3、車號00--七三七九號汽車一輛。4、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帳戶。5、PANSONIC電視機一台、PANSONIC錄放音機一台、合歡超靜音冷氣機一台、PIONEER卡式收音機一台、擴音機一台、國際牌電冰箱一台、大同洗衣機一台、KLIN冷氣機三台、電子琴一台、AWAI床頭音響(含兩個音箱)一台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屏東稅損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三)①上開1、2之土地及房屋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八十九年九月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抵押權之設定具狀請求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上揭房地,清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該房屋及土地經鑑價結果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訂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及一百四十四萬元,仍未拍定。②上開4之農會帳戶中,被告並無存款,有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屏長農信字第四一六號函在卷可稽。③上開5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拍賣,計得價款一萬九千六百元,所得價款並已清償告訴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九十年八月一日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佐。是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所有上開1、2、4、5財產之剩餘價值,明顯不能滿足告訴人之債權。
(四)車號00--七三七九號汽車一輛,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甲○○駛走並辦理過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執行卷中,業經被告坦稱在案,核與甲○○同案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且坦認上開車輛交付及過戶時,伊居住在家之事實(參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車輛之過戶應由被告配合辦理,並檢具被告之身份證、印章等物俾便憑辦之事實,則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之交付,嗣並辦理過戶之情,豈可諉為不知。被告空言不知,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核算被告之財產總值,已不足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洵已損害告訴人債權甚明。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減少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修正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是本件易科罰金之依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